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已借款供執行其中一罪之易科罰金,且其每月只有二萬多元收入,要照料母親,及償還該借款,無法再負擔所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云云,惟本件屬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既均係宣告刑,縱令抗告人之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