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40號原告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21日以「開關構造改良㈢」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8837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21日至102年11月20日止)。嗣參加人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1月07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0930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不予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