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5年1月29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商場旁之排水溝旁、等地,以平均每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95年1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彰化縣○○鄉○○村○○路;95年9月9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95年9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95年10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14號旁,先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原判決部分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而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爰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施用毒品之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無論實務上或理論上,一向認為施用完畢之後,其犯罪即屬成立,而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亦認均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處斷之例。而刑法修正後,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就施用毒品之罪,自應就其各次施用之行為分別論科,始符刑法修正之本旨,殊不因刑法連續犯之刪除,而改依集合犯處斷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