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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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l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l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殺人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l項,刑法第2條第l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執行中│執行中│執行中│├────────┼──────────┼───────────┼──────────┤│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8月罰金新│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臺幣500000元││││││││├────────┼──────────┼───────────┼──────────┤│犯罪日期│93.2.2│93.02.02│92.02.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3791號│93年度偵字第3791號│92年度偵字第12735號││││││├─┬──────┼──────────┼───────────┼──────────┤││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9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95年度重上更(三)字││實││││第91號││審├──────┼──────────┼───────────┼──────────┤││判決日期│93.10.27│93.10.27│95.12.07│││││││││││││├─┼──────┼──────────┼───────────┼──────────┤│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台中高分院││定├──────┼──────────┼───────────┼──────────┤│判││││95年度重上更(三)字││決│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號│91號││├──────┼──────────┼───────────┼──────────┤││判決確定日期│94.01.06│94.01.06│96.01.02│││││││││││││├─┴──────┼──────────┼───────────┼──────────┤││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51號│1151號│1315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