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87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
2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6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190之1、19
2號2樓獨資經營「台客音樂餐廳」(下稱台客餐廳),領有被告核發之桃商登字第0951532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㈠F501060餐館業。㈡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㈢F203020菸酒零售業。㈣J602010演藝活動業。」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營業現場稽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0月23日府商輔字第09503154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應立即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客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登記營業項目既有餐館業及
菸酒零售業,則來店用餐之客人自可於餐廳內購買酒類後並於餐廳內飲用,始符邏輯。
⒉被告稱「台客餐廳營業場所內有一類似舞池之空地」云云
,惟查該空地未超過2坪,係於節慶時辦理活動所用,又台客餐廳只於例假日營業,且每營業日皆有數百人前來消費,該未逾2坪之空地顯無可能容納數百人於其中跳舞。
⒊台客餐廳營業場所1樓至2樓之入口處張貼有招攬消費者
之海報,註明「台客夜Time每星期五PM10:00-AM03:00、門票$500、BEER無限暢飲」等字樣,係因台客餐廳一周僅營業2日,客人僅有泰國勞工,遂試以分租星期五1日做本地人之生意,又該海報雖已貼出,但事實上僅有1天之試賣,並未正式營業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95年10月21日在桃園市○○路190之
1、192號2樓,查獲原告所開設經營之台客餐廳未經辦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即行開業經營飲酒店業、舞場業之業務,並於現場拍照存證,作成稽查現場紀錄表並告知違規營業情事且經現場負責人親閱(拒絕簽名)確認違規情事。原告雖以申領之餐館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演藝活動業等營業項目主張合法營業,並訴稱營業場所擺設較多桌椅並無舞池,企圖掩飾違規經營飲酒店、舞場業之事實。被告聯合查報小組至現場稽查時,除發現營業處所門外亮燈之市招為『THAIO.K』且營業場所1樓至2樓之入口處張貼有招攬消費者之海報註明營業時間為每星期五PM10:00~AM03:00、門票$500.BEER無限暢飲。稽查人員進入營業場所發現該營業場所面積約300平方公尺(100坪),其營業櫃台後方備有多種酒類販售吧台右前方設有舞台DJ供播放動感熱門樂曲、音樂製造氣氛,營業場所上方掛設多個電視螢幕,現場擺設簡便桌椅,供應販售各式酒類飲料,僅留下走道及舞台DJ前之空間。稽查時現場有數十位人位外籍人士正飲酒作樂。按原告其誘攬告知消費者之海報,營業場所之裝潢設備,實際之主營業型態符合經濟部編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編定「飲酒店」、「舞場業」之定義及內容。
⒉查該址前為「泰國餐廳」,因違規經營飲酒店業、舞場業
,於92年間經被告斷水斷電在案。復於95年7月於同址重新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仍舊持續違規營業。且該場所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及被告所屬警察局不斷取締、處分仍拒絕停止違規營業,且遭取締處分後隨即多次向被告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藉以規避罰責並避免遭被告強制執行斷水斷電處分。被告就違規營業商號之裁處係按原告違規情形採從輕原則,以導正商業秩序為目的,依商業登記法處以罰鍰2萬元,並未逾越商業登記法第33條之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理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為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及第33條所明定。
二、原告獨資經營台客餐廳,領有被告核發之桃商登字第0951532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㈠F501060餐館業。㈡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㈢F203020菸酒零售業。㈣J602010演藝活動業。」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5年10月21日前往該營業現場稽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之事實,有稽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台客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台客餐廳之營業項目既有餐館業及菸酒零售業,來店用餐之客人自可於餐廳內購買酒類後並於餐廳內飲用,並未超出登記營業範圍云云。
惟查:
㈠依經濟部訂定公告之公司行業代碼表規定,飲酒店業(代碼
F501050)之定義內容為:「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菸酒零售業(代碼F203020)之定義內容為:「從事菸酒零售之行業。」二者之區別,依經濟部商業司93年2月4日經商六字第09302302940號函及經濟部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09302030
170號函略為:「按業者若有從事各式餐飲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飲)用者,應登記『F501060餐館業』或『F501050飲酒店業』;至於『菸酒零售業』及『食品飲料業』乃指以不特定消費者為銷售對象而對外販賣菸酒或食品飲料零售之行業。」「凡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指飲酒店業);至於酒類之來源,是業者提供或其他商號寄賣,則非所問。」㈡依原處分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台客餐廳營業場所入口處張貼
招攬消費者之海報記載「台客夜Time每星期五PM10:00~AM
03:00、門票$500、BEER無限暢飲」等字樣;且該餐廳營業櫃台後方有多種酒類販售吧台,供應販售各式酒類商品,被告稽查時,現場有多位顧客在營業場所內飲酒作樂,足認原告經營之台客餐廳並非以不特定消費者為銷售對象而對外販賣菸酒零售,其有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之事證至為明確。
㈢依原處分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台客餐廳營業場所內雖有一類
似舞池之空地,惟無其他佐證,該空地是否即為供不特定人跳舞之舞池,非無疑義,尚難逕認原告有經營登記營業項目外之舞場業。然原告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據以科處罰鍰2萬元,揆諸首開規定,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