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5年│├────────┼──────────┼──────────┼────────┤│犯罪日期│93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11月間某日起│││94年3月7日止│94年3月7日止│至94年3月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3年毒偵字第2882號│93年毒偵字第2882號│94年偵字第1897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訴字第1700號│93年訴字第1700號│95年上重訴字││實││││第24號││審├──────┼──────────┼──────────┼────────┤││判決日期│94.5.24│94.5.24│95.10.11│├─┼──────┼──────────┼──────────┼────────┤││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3年訴字第1700號│93年訴字第1700號│95年台上字││決││││第7061號││├──────┼──────────┼──────────┼────────┤││判決確定日期│94.6.20│94.6.20│95.12.21│├─┴──────┼──────────┼──────────┼────────┤││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2348號│94年執字第2348號│96年執字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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