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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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6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67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
5日台內訴字第0960087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甚明。再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被告96年3月28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192012號函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惟查原處分早已於96年4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文山樟腳里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臺北縣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各乙件附訴願決定卷內可稽(見第39-40頁),原告遲至96年5月1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據此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設籍於台北市○○區○○路3段67號5樓,事實上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0樓,故原處分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於96年5月4日委任訴外人張先生至郵局領回,於96年5月15日提起訴願,尚未逾期云云。惟查,寄存送達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以台北市○○區○○路3段67號5樓為送達處所,而原告確係設籍於此地,其送達已於96年4月4日發生效力。況原告到庭陳稱:「我96年5月4日是去領掛號信的時才知道的。因為我每隔一陣子就會委託張先生去郵局幫我領掛號信,因為我自己沒有時間去領。戶籍地是因為小孩學區的問題,但居住地一直在新店寶高路。小孩一個小二,一個小四。是因為國中學區的關係。因為我住台北縣,但我想要讓小孩讀台北市的學校,所以從小孩還沒出生時,戶籍就在那裡。(問:在這十幾年的期間,信件如何處理?)都是隔一陣子去領。」云云(見本院卷第35-37頁),足見,原告尚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原告以其戶籍所在處所為郵件之送達處所已有十幾年之久,每隔一陣子即至郵局領取郵件,縱未實際居住該處,仍發生送達效果。否則,應受送達人藉由其使用戶籍所在處所收受郵件,因此獲得收受郵件之利益,卻不負擔因此發生之送達效果,不但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公平正義。因此,尚不能以原告居所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0樓,即認原處分向台北市○○區○○路3段67號5樓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四、從而,原告遲至96年5月15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第一庭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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