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記載為「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㈡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詎猶不知警惕,於前開違反該條例案件科刑判決後或於偵查審理期間,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業,足徵被告對於前開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毫無所懼,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兼衡其於本案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規模、經營時間,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如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沒收主義,因此,法院對於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及IC板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表: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檯┌──┬─────┬──┬──────┐│編號│機檯名稱│數量│備註│├──┼─────┼──┼──────┤│1│賽馬│2台│各含IC板2│││││片│├──┼─────┼──┼──────┤│2│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3│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4│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5│戰象│1台│含IC板1片│└──┴─────┴──┴──────┘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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