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奕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奕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巷○弄○○號
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23日凌晨3時0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3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警卷第3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警卷第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1紙(警卷第4-1頁)、採尿同意書1紙(警卷第5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
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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