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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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69號、第5164號、第599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所示之之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7日假釋出監,104年8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自己方便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供其使用,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不便,除機車為警尋獲並交還被害人吳 陳雪枝 外,被害人 丁暐 祐及告訴人 廖淑娟 遭竊之物品並未返還或賠償,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犯行,犯罪所得係腳踏車1部、手機
2支及皮包1只,為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吳陳雪枝 ,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論罪及宣告刑內容││││││├──┼─────────────┼──────┼──────────────┤│一│李坤龍於107年7月5日中午│ 丁暐祐 警詢之│李坤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2時34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證述、監視錄│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永豐村崙豐路2巷59號前,徒│影畫面9張、│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竊取丁暐祐所有停放於該處│被告之自白。│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門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元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作││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代步使用。│││├──┼─────────────┼──────┼──────────────┤│二│李坤龍於107年7月7日上午│吳陳雪枝於警│李坤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6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新庄│詢之證述、雲│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村沙崙腳29之2號前,徒手竊│林縣警察局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吳陳雪枝所停放於該處之車│押筆錄1份、││││牌號碼J76-927號普通重型機│扣押物品清單││││車1部,得手後供其代步,後│1份、贓物認││││棄置於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光│領保管單1張││││復南路之麥寮公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刑案現場照片│││││各1張、監視│││││錄影畫面2張│││││、被告之自白│││││。││├──┼─────────────┼──────┼──────────────┤│三│李坤龍於107年7月8日上午│廖淑娟於警詢│李坤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9時12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之證述、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泰順路365之88號對面工地,│人 李宗賢 警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手竊取廖淑娟所有價值共約│中之證述、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貳支、皮包│││3萬元之手機2支及皮包1只│案現場照片2│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離開現場。│張、監視錄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畫面9張、被│價額。││││告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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