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娃娃機共叁臺(含IC板共叁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證據補充:「現場檢查紀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取締現場測繪圖各乙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是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仍屬一罪。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開始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時間,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規模不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夾娃娃機三臺(含IC板三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二至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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