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八號聲請人 劉基洋
劉淑敏 劉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基洲 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二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者,須以其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核定關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核無不合,爰核定為新台幣二萬元。至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事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無從認有合法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之事實,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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