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二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當然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前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就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法院以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裁定予以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就該部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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