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 高銘桂 於民國62年間邀同原告,向訴外人陳茂隆、 陳錦華 、 陳承張 、 陳麗華 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4張小段97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2,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當時法令需具備自耕農身分者始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具備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養父母之子即被告係自耕農,故原告於62年5月17日將購得之系爭土地登記被告丙○○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被告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以使用收益。嗣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取消具備自耕農身分者始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返還,被告並於91年11月21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無條件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且為使原告子女知悉上情,一併將原告之子 廖學亮 列名其上。詎被告事後毀諾拒不返還,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遭拒,並在其上蓋有如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9日店測數字第5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豬舍、雞舍,面積達585.8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既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於97年9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土地之關係,該函並於97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借名關係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9條第1項(由法院擇一判斷)、第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權利範圍8分之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27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27A-001之豬舍、雞舍,面積585.8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雖有借名契約關係,惟揆之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復質諸相關實務見解,原告當時無自耕農身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無效之脫法行為,訴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退步言,若謂原告仍得依被告於91年11月21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原告因感念借用被告名義及被告幫忙管理土地多年,曾有承諾被告,日後系爭土地若有興建房屋,要給被告一間房屋,嗣改同意如該土地有任何處分,將酬謝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當時系爭土地附近一間房屋之行情換算),故兩造分別出具切結書及同意書,且為使原告子女知悉兩造間之借名關係,一併將原告之子廖學亮、廖健宏、 廖學柔 列名其上。原告當曾告知「此農地立即可過戶完成並付酬謝款500萬元」,然切結書卻記載「日後處分土地後再付酬謝款500萬元」,兩者顯不相同。茲互核被告於91年11月21日出具之切結書係記載:「今本人(即被告)願無條件依廖學亮、乙○○○(即原告)之指示將上開土地為任何處分(包括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登記予廖學亮、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及原告於同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如本人(即原告)將上開土地有任何處分,將酬謝500萬元」等字,即可知同意書所載之「任何處分」應與切結書所載「任何處分(包括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登記予廖學亮、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意義相同,不限於出賣之處分,故原告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先履行支付500萬元予被告之條件。又500萬元係依92年底之行情計算,目前房屋行情已高達800萬元,故原告須先支付被告800萬元。
(二)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含農作物)於興建及種植時,土地所有權係被告所有,原告也承諾該地上物屬於被告所有(見切結書所載),何來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除顯無理由,但若原告補償被告100萬元,被告可同意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59頁、第95頁背面、第114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告之父 劉金土 養女,為被告之姊。
2、系爭土地自62年5月17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甲○○、高銘桂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2、8分之3、8分之3。
3、被告於91年11月21日簽立原證5之切結書,願無條件依廖學亮、乙○○○指示將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包括設定抵押權或移轉登記予廖學亮、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4、原告與廖學亮於於91年11月21日簽立被證2之切結書。
5、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9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於97年9月20日送達被告。
6、被告自72年間起,在臺北縣新店市○○段第327地號搭蓋如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9日店測數字第5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豬舍、雞舍,面積達585.8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4頁)。
7、本件借名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與訴外人廖學亮無涉,廖學亮並非權利人亦非系爭土地出資者。
(二)爭執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549條第1項(由法院擇一判斷),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第327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2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2、若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豬舍、雞舍,並將面積達585.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舊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9號判決可參)。是以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原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然關於農地之買賣,如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已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乃借名契約關係,已於97年9月18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關係,該通知並於97年9月20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91年11月21日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97年度店條字第172號卷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同上調卷第8、9頁)、律師事務所函及回證(同上調卷第14至16頁)為證,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原告有出資4分之1約80幾萬元,辦理登記時,渠與弟弟高銘桂符合變更自耕農的條件,但原告不是自耕農故無法登記,因原告跟被告較親,才請被告幫忙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今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被告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且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予原告,洵屬正當。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承諾若農地過戶完成願支付酬謝款500萬元,並於92年11月21日改為如該土地有任何處分,將酬謝被告500萬元,並於同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書上所載「任何處分」應與切結書所載「任何處分(包括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登記予廖學亮、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意義相同,亦即不限於出賣行為,故原告應先履行支付500萬元予被告之條件,且因房屋行情已高達800萬元,故原告須先支付被告800萬元云云,並以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原告於本院中陳稱,係因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未果,被告並要求原告支付500萬元,原告才表示目前沒錢,待土地賣掉後願給付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系爭同意書上確係記載:「如本人(即原告)將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有任何處分,將酬謝500萬元正」,亦即須待原告將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後,方有給付被告酬謝款500萬元之情事可言,證人 葉祥生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1年11月21日當天由伊草擬同意書、切結書,再由被告弟弟 劉義發 電腦打字。被告承認是借名登記土地,但要求若更名為原告,須給付500萬元,原告有表示目前沒有錢,須待土地賣掉後才有錢給付被告,被告也同意,並答應等將來把土地賣掉後才拿錢,伊遂口述同意書內容,被告沒有意見後,才由劉義發打字,再請被告確認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見原告主張須待系爭土地售出後才願給付500萬元等情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綜觀切結書係被告出具,內容係表示「今本人(即被告)願無條件依廖學亮、乙○○○(即原告)之指示將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包括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登記予廖學亮、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換言之,「切結書」係被告表示願按原告指示處分系爭土地,包括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反之,「同意書」則係原告表示願於系爭土地為處分後給付被告500萬元,兩者之表意人不同,所為意思表示之目的亦不相符,若果如被告所辯兩者關於「任何處分」之用語應作同一解釋,則同意書針對「任何處分」理應如同切結書一般,於其後特別註明「包括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登記予廖學亮、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今原告出具之同意書並未為此加註,顯見同意書與切結書關於「任何處分」之內涵並不相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履行支付500萬元甚或800萬元予被告之條件云云,委無足採。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豬舍、雞舍,並將面積達585.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 陳某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79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得依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豬舍、雞舍,並將面積達585.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惟查,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登記為被告所有,今因兩造間借名契約已合法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固應將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可知,因法院之判決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本件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並非形成判決,尚須原告根據確定後之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原告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以所有權人自居,進而依所有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62年間將購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97年間原告已向被告終止該借名契約,其後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被告亦無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必要。是原告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