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峻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連育群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次)犯罪日期111年05月03日111年05月05日111年06月02日111年07月05日111年06月01日111年05月04日111年05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偵46774號臺南地檢111偵27108號等桃園地檢111偵467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南高分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2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2日113年04月11日112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01月18日113年05月10日113年05月30日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不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2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