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8號

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鄭穎聰

被告 林宛誼林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8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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