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家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63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16日20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重和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與人發生肢體衝突,警方獲報到場後,於被移送人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發現類似真槍之BB彈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槍(瓦斯槍)1把雖非真槍,但其外觀與真槍類似,有扣案物品照片可參,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之處,是一般人車往來之路口,並非可供攜帶使用玩具槍之靶場或適當場所,若被移送人將其置於車上攜帶、外觀與真槍無異之上開瓦斯槍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物品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是當天有在自家旁邊的空地玩生存遊戲,所以放在車上云云,但此與當時與被移送人一起前往現場之證人 高孟苹 警詢時陳稱:被移送人帶該把槍應該是要嚇 邢豪文 等語不符,且被移送人所稱在自家旁邊玩遊戲後,又將槍放在車上駕駛座帶往他處之情形,難認與常情相符,自難憑採。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程度、被移送人尚未持之使用或公開示人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BB彈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雖為被移送人所攜帶,但其警詢時並未表示槍枝是自己購買或自己所有,證人高孟苹亦稱不知道槍是誰買的等語,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定是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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