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406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莊舜智

被告 林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振源即球匠撞球場為被告,嗣因球匠撞球場變更負責人,而原告請求之債務實為被告林振源所積欠,乃變更被告為林振源(本院卷第54、68頁),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振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振源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為獨資商號球匠撞球場之負責人,以球匠撞球場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資利率1.5%減1.4%加0.9%即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即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46%即2.3%),嗣後隨原告上開利率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自110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振源應給付原告33萬0,830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林振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企業戶專用)、變更借款契約書、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17、22、48頁)。而被告林振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球匠撞球場係於90年11月29日設立之獨資商號,負責人原係被告林振源,嗣於110年4月7日變更為 吳俊江 ,此有宜蘭縣政府商業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4頁),又被告林振源係於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揆諸前揭說明,球匠撞球場既無獨立之法人格,則球匠撞球場於被告林振源擔任負責人期間向原告借款之法律行為,所生消費借貸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被告林振源本人,且原告亦更正本件被告為林振源(本院卷第54、68頁),然本案原告就同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前起訴被告請求清償未還之本金及部分利息,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宜簡字第247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0,830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案於111年1月13日確定,此為本院調閱該前案卷宗確認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

 ㈢經核對前案判決主文與本案起訴聲明之本金33萬0,830元、兩造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借據資料)、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均同一,僅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有數額之差異,則原告於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自不得重複請求。故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範圍,僅有前案判決判准給付以外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即依計息本金33萬0,830元,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3%(本案可請求2.3%-前案已判1%=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1.3%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1.3%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計算本金金額

項目

計算期間

年息

330,830元

利息

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違約金

自11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