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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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97號
原告 李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法扶律師)
被告 李金貴
訴訟代理人 李基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8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雲林縣○○鄉○○路00號西側之水井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水井路67號房屋前方X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李聯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鄉○○號碼0000000號西側之水井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李聯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手指骨折之傷害。原告為此已受領新臺幣(下同)88,85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險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9,204元、看護費用90,200元、原告因傷不能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物之工作(下稱資源回收工作)而損失60,000元,及因傷無法繼續提供金紙改運服務(下稱金紙改運工作)而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但僅請求總金額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119,204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90,200元部分願意賠償,但均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則不同意,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則請法官依法審酌,且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88,85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險理賠。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兩造過失態樣及所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港簡字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港簡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判決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2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查卷宗),及前開卷宗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核實相符(見另案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2頁,另案刑事判決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845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9,20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9,204元,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港簡字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港簡字卷第9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9,204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90,2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1月,加計住院期間11日後,總計41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90,2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41日=90,200元),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港簡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港簡字卷第9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0,200元部分,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傷害,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日止,無法繼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金紙改運工作,已受有不能工作損害總計18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金紙改運工作部分:
原告固提出署名「 洪添教 」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港簡字卷第99頁),並攜帶大量金紙、以金紙製成的改運人形到庭,欲證明其確實從事金紙改運工作,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其至少攜帶超過30捆金紙,及超過20隻改運人形到庭,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可佐(見港簡字卷第158頁、第16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現仍持有前開金紙、改運人形,其數量不少,原告亦自承其可以製作改運人形,如果可以坐的話可以到現場等語明確(見港簡字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均得繼續製造改運人形後,到其服務提供地從事金紙改運工作,不因本件車禍而受影響。原告對此雖稱其目前無法到廟裡幫人改運等語(見港簡字卷第159頁),卻未能說明其於車禍發生後無法繼續從事金紙改運工作之原因,其主張並不可採,亦難認原告受有不能繼續從事金紙改運工作之損害。此外,原告另自承洪添教係雲林縣水林鄉代明壇壇主之子,相關報酬不是廟方給予,而是由需要改運的人私下給的紅包(見港簡字卷第94頁、第157頁)等語明確,則洪添教應無從知悉或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從事金紙改運工作之頻率、得獲取之報酬數額及其變化,況洪添教出具之前開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不能從事金紙改運工作損失120,000元之確切計算期間、計算依據及方式,難憑此作為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及該損害數額之依據。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⑶資源回收工作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因本件車禍後受有前開傷害,無法繼續工作,受有6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署名「 郭能金 」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港簡字卷第100頁),並當庭出示手機照片,欲證明其確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原告於照片中坐於輪椅上,左腳大腿至腳踝處有白色包紮,原告兩側地上散落裝袋整理完畢之瓶罐、紙箱等資源回收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可佐(見港簡字卷第158頁、第161頁)。本院觀察前開照片背景呈現之屋簷、春聯、廳堂紅色燈光,原告應係將資源回收物堆置於住家前空地,數量不少,足以覆蓋大部分空地,應非單一家庭生活製造之垃圾,又考量前開資源回收物均已妥善整理包裝、堆置,則原告主張其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本院認為可以採信。此外,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手指骨折之傷害,並經歷2次手術,傷勢非輕,又原告於車禍時已高齡75歲,受傷部位又在手指、股骨位置,其傷後無法繼續從事需彎腰撿拾、搬運、整理、堆置等資源回收工作之可能性偏高;又參酌原告主張郭能金為固定向其收購資源回收物之人,應可知悉原告是否販賣資源回收物,及原告就資源回收工作之所得情形,其所出具之前開證明書,應不失為原告前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不能繼續工作,因此受有損害之證明;惟因前開證明書同樣未載明原告不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損失60,000元之確切計算期間、計算依據及方式,僅不能以此證明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之數額而已。原告既已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繼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開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之前在狀況好的時候會每天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次大約4至5小時,每月收入大約2,000元至5,000元等情(見港簡字卷第157頁),及前開照片所示原告得收取之資源回收物數量,衡諸原告主要撿拾瓶罐、紙箱等資源回收物,其回收價格通常偏低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月3,50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接受手術住院11日,及需專人照顧1月,已如前述。原告亦因此需休養3月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港簡字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3頁),則原告不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期間,應為上開期間之總和即4月又11日,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應為15,283元[計算式:(每月3,500元×4月)+(每月3,500元×11日÷30日)≒15,2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於車禍時高齡75歲,因傷無法走路、開刀2次,飽受痛苦等語;被告自述其務農、年收入約20至30萬元,子女均已成年,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因車禍有輕生念頭等語,並參酌原告於車禍時高齡75歲,需接受2次手術,所受痛苦非輕,而被告於車禍時高齡83歲,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勢,同樣承受相當之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同意被告及李聯振有如另案刑事判決及該判決所引用車禍鑑定報告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見港簡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96頁,另案刑事判決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斟酌被告及李聯振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均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係以李聯振為使用人,李聯振之過失自應視同為原告之過失,自應由兩造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港簡字卷第96頁)。故依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2,3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9,204元+看護費用90,200元+不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損失15,2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百分之50≒162,3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88,857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港簡字卷第125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港簡字卷第156頁),依前開說明,被保險人即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3,487元(計算式:162,344元-88,857元=73,48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