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5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告 嚴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方公司)購買保養品,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霈方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7,8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65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2,186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86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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