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彭智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泰宏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