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許書霓被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起未按時繳納本息,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萬9,834元及自94年6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貸金額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整,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2.99%計算,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至94年12月23日結算止,尚餘13萬3,191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