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9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林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
詎被告僅繳款7期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07萬4,278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帳務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及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47至4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既已自安泰銀行處合法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