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板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板秩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邱吉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年度板秩字第64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2月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69325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邱吉明(下稱抗告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29日19時1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出口附近。(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1月29日以電話聯繫 林碩煒 父親,並向其表示其子前有毆打抗告人之女兒,林碩煒之父親復叫抗告人教訓林碩煒,抗告人始對林碩煒為加暴行之行為,然此行為已經林碩煒父親同意,且其等亦不同意追究抗告人之行為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09年3月1日收受原審裁定後,隨即於抗告期間內的同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抗告狀之情,有原審送達證書、抗告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參照上述規定,本件抗告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律上程式,先予以指明。
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各有明文。
五、抗告人固坦承其有加暴行於林碩煒之事實,然辯稱:被害人林碩煒事後並未追究,且其所為業經被害人父親之同意云云,惟查:按刑法上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意指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之行為,原則上排除犯罪之成立,此即學說上普遍承認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又傷害罪所侵害者僅係個人身體、健康法益,雖可透過「被害人同意或承諾」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排除犯罪之成立,然該阻卻違法事由可否適用,仍應依客觀情節綜合判斷,始可知悉加害人所為是否確實得到被害人承諾。查,被害人林碩煒於警詢稱:我曾經與抗告人女兒交往,期間有對其女兒為暴力行為,抗告人便想當面與我談論處理方式,故我於109年1月29日19時許與抗告人相約碰面,我一見到抗告人便向其打招呼,但抗告人卻直接叫我跪下並開始毆打我等語,可知被害人係因抗告人要求出面處理前所為之暴力行為始到場,被害人對於抗告人將對其為暴力之舉措事前並不知悉,豈有同意抗告人對其為動手毆打行為之可能,自難以被害人事後不予追究而逕認被告已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至抗告人所辯已得被害人父親同意而為之云云,然承諾本質應屬法律行為,涉及承諾人之權利義務,且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已年滿20歲,此由其於警詢陳述得以明知,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既已具完全行為能力而得自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此種涉及身體權之放棄是否得委託他人為之,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害人授權其父親承諾放棄,然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以便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即使認為父母可將懲戒權授與第三人,亦應為相同解釋,乃屬當然。由上所述,縱使被害人前曾對抗告人子女有暴力行為,然審酌被害人已年滿20歲,衡情當有思辨之能力,抗告人實可選擇以理性溝通、尋求共識之方式,設法導正被害人之觀念或行為舉止,要無採用傷害身體之方式,毆打被害人成傷,抗告人所採取之手段顯屬過當,且不具積極正面之教育意義,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是抗告人辯稱得得父親同意而阻卻違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於抗告人對人施加暴行之行為裁處3,000元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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