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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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0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吳佳璇 被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前3個月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自第4個月起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71萬0,428元(其中本金為68萬2,9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4年12年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帳戶授信明細及本院94年度票字第7453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9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蓮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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