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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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6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告 李炳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6日起算為期7年,每月應給付利息及攤還部分本金,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27%計息;㈡另於1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2日起算為期7年,每月應給付利息及攤還部分本金,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6%計息。被告就上開各筆借款,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借款後,自107年10月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現行定儲利率指數為1.07%,故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利率變動表各2份及帳務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瑜甄附表:
┌─┬─────┬─────┬─────┬─────────────┬──────────────────────┐│編│原借款本金│借款│現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號││起迄日││││├─┼─────┼─────┼─────┼─────────────┼──────────────────────┤│1│1,000,000│103.09.26│75,100│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按週年利率4.34%計算。│)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110.09.26│││9個月(含)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2│1,300,000│106.01.12│1,057,480│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按週年利率8.67%計算。│)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113.01.12│││9個月(含)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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