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①105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5年度簡字第5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5年度簡字第7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④105年度簡字第7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⑤各罪經以106年度聲字第47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即該裁定附表一部分),於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⑥105年度簡字第8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106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106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⑥至⑨各罪經以106年度聲字第47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該裁定附表二部分),於107年3月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業經撤銷(殘刑為有期徒刑9月20日)」、第10至13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23日至30日8時59分許之某一時日,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劉宸皓經傳訊未到庭」應更正為「訊據被告劉宸皓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及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經法院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636號被告劉宸皓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20號、第5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及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8時5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宸皓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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