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超選任辯護人蔡家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758號妨害自由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9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芳菁書記官羅婉嘉通譯陳瑱瑜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冠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 丁春華 之女 林序泓 前因簽賭地下今彩539,迄民國107年
1月間,共積欠 林光輝 、 盧德霖 (上2人所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
465萬元後避不處理債務問題,林光輝、盧德霖得知林序泓之母丁春華在新北市○○區○○街○號經營臭豆腐攤,遂於
107年2、3月間,數度前往上址臭豆腐攤位,要求丁春華代林序泓處理上開債務問題,雙方於107年3月20日協商後,同意由丁春華支付180萬元予林光輝以代償 陳序泓 上開債務,丁春華即於同日匯款180萬元至林光輝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光輝及盧德霖於107年6、
7月間向丁春華表示上開協議無效,要求再支付120萬元以解決上開債務問題,惟遭丁春華拒絕,林光輝遂委託黃冠超前去處理林序泓上開債務問題,黃冠超受委託後,先於107年8月6日22時許前往上址攤位要求丁春華設法處理剩下之債務問題,並儘速與其聯絡,惟丁春華未予處理,黃冠超即於107年8月16日21時35分許,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上址臭豆腐攤位,並與其中一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冠超向丁春華恫稱「如果你再不跟我處理,我就要叫更多人來,你就不用想在這邊做生意」等語,隨即該名黑衣男子即將該攤位之桌子掀翻,致丁春華心生畏懼,並造成桌子毀損,足生損害於丁春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羅婉嘉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