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被   告  張茂生張茂原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茂原向訴外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積欠債務未
清償,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故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被繼承人張茂原積欠之信用
卡款。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茂原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
與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
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
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憑,被告
為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承受上開約定之權利、義務,則
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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