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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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黃永漳
被 告 林佳儀 原住嘉義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
,利息按年息6.5%計算,其後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6.5%機
動計算,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4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
,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共計積欠本金124,470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
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