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朱健豪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零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朱健豪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
用貸款,並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5,984元,並訂立契
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以20%計付利息,惟被告
自102年8月7日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結欠原告511,564元及其中本金480,626元計算利息,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吉享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
帳務、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