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7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塗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零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塗秀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7日與其訂立理債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9,227元,約定分24期清
償,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理債貸款契約
書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
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6年
7月24日止帳款尚餘210,590元,及其中本金200,824元未
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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