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錢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70元,及其中149,
67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2日起至93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70元,及
其中149,670元部分,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
1.本金債權:149,670元。
2.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93年10月2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⑵給付遲延後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
7條)⑶帳務管理費:100元(契約書第4條)。
(二)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3年10月14日起,被告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等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
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5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