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蔣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4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266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辰蔣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辰蔣與告訴人 康銘 湯同係養殖七彩神仙魚種同好,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委託告訴人販售七彩神仙魚,二人因此而生嫌隙。詎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於102年1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1月2日),透過電腦設備連結其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告訴人之姓名個人資料,並撰寫「1.民國101年11月2日本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本件」)出售七彩神仙47隻予康銘 湯君 ,約定每隻新臺幣……,其中兩隻七彩神仙 康銘湯 君謂有瑕疵,故以45隻計算買賣價金,……,惟現已過清償期, 康銘湯君 乃拒不清償。2.民國101年12月19日康銘湯君向本人謂欲向 馬來 西亞廠商購七彩神仙……,並於當日匯款予康銘湯君。3.詎料,康銘湯君收取價金……,顯有詐欺之罪嫌。」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網頁訊息通聯內容、告訴人匯款予馬來西亞廠商之匯款申請書回條、馬來西亞廠商發貨單、馬來西亞廠商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臉書網頁上張貼寄予告訴人之律師函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網路上有聯絡,告訴人開設七彩神仙魚專賣店,伊於101年11月間將47隻七彩神仙魚交付予告訴人販售,約定售出後再給付價金,然嗣後告訴人均以未售出魚隻及魚隻均已死亡為由,拒不給付價金予伊,伊不懂「寄賣」與「出售」用語的差別,應該是律師誤會伊的意思。伊另於102年12月間將向馬來西亞孫姓廠商購買七彩神仙魚仔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匯予告訴人,然伊嗣後詢問告訴人仔魚進口情形,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告訴人匯給對方的錢不足,以致連伊所訂的魚也沒辦法過來,伊輾轉自馬來西亞廠商處得知告訴人曾要求該廠商告訴伊訂單已取消,因認告訴人似無意履行進口仔魚一事,有詐欺之嫌疑,始委請 林慈發 律師發函催告告訴人出面解決。伊於102年1月7日自馬來西亞廠商處聽聞告訴人將對伊不利,乃於102年1月9日至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針對告訴人恐嚇及詐欺嫌疑等事備案,該派出所員警表示應先告知告訴人,伊為避免僅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會說沒看到,才在回到家中後,遮掩律師函中部分與商業祕密(魚隻價錢)有關之文字後,將該律師函公開張貼於其臉書之個人塗鴉牆上,並於文末註記:「TommyKang在此給予告知和E-mail告知,希望你能出面處理」,以此方式告知告訴人,希望告訴人能出面處理雙方糾紛,且於告訴人知悉後隨即將該律師函取下,伊所述均為事實,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9日,將其委由林慈發律師寄發予告訴人之信函中部分文字遮掩後,再將該內容為:「主旨:為代當事人函達限期返還應清償之款項,以免訴訟。說明:一、本律師茲據當事人林辰蔣先生委任,據指稱:『1.民國101年11月2日本人出售七彩神仙47隻予康銘湯君,約定每隻價金為新台幣……其中兩隻七彩神仙康銘湯君謂有瑕疵,故以45隻計算買賣價金,……惟現已過清償期,康銘湯君乃拒不清償。2.民國101年12月19日康銘湯君向本人謂欲向馬來西亞廠商購七彩神仙……並於當日匯款予康銘湯君。3.詎料,康銘湯君收取價金……,顯有詐欺之罪嫌。4.準此,為特委 託貴 律師代函催告康銘湯君於文到一星期內返還積欠本人之欠款及合購仔魚之價金,否則依法追訴渠之一切民刑事責任,絕不寬貸。』等語。二、合代函請依限處理,以免訴訟為感。」(刪節號部分即為經被告遮掩之文字)之存證信函圖檔張貼於其設定為公開狀態、一般人均可閱覽之臉書個人塗鴉牆網頁上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7918號偵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694號偵卷第3、24至26、54頁),並有該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694號偵卷第15、16頁),均堪予認定。而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如遭他人指摘有蓄意積欠款項不為清償之詐欺行為,此等指述內容對遭指述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信用必然有所貶損,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可見聞之網頁上,對告訴人為如上指摘,客觀上當屬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無疑。
六、惟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應就此構成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此規定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揭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予探究所述是否屬實之誹謗故意。經查:
(一)被告前於101年11月間將47隻七彩神仙魚交予被告販售,約定售出後再行結清售魚款項,告訴人可分得其中三成價金,倘魚隻有折損,此損失由被告自行吸收,並因其中2隻七彩神仙魚有瑕疵,合意改以45隻計算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7918號偵卷第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694號偵卷第2頁、24頁反面、2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討論上開寄售魚隻事項之臉書網頁訊息通聯內容1份附卷可按(見見102年度他字第694號偵卷第8頁)。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告訴人迄未給付伊出售上開魚隻所得價金(見102年度偵字第7918號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告訴人則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曾以電話要求伊結清魚款,但伊告知被告雙方係約定魚賣完後才結清,魚還沒賣完,且死了不少隻,請被告南下處理,但被告拒不出面,後來才寄律師函給伊(見102年度他字第694號偵卷第25頁),於本院則稱被告寄賣之魚隻、除第一批賣出
2、3隻,價金有給被告外,第二批要賣完才結清價款,且折損很多,伊有請被告來看,但被告拒絕,並要求伊直接將錢給他,然當初是約定折損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互核渠等上開供述,可認告訴人確有代被告販售七彩神仙魚,且迄今尚未與被告結清賣魚款項之事實無訛。
(二)被告另於101年12月間向馬來西亞廠商購買七彩神仙魚,為與告訴人向該廠商所購魚隻一同出貨,乃於同月19日將24,000元價金匯至告訴人帳戶內,委由告訴人轉匯予該廠商,惟被告至今仍未收到所購魚隻,告訴人亦未退還所匯價金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為一致之供述(見102年度他字第694號偵卷第2頁、第25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7918號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所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臉書訊息通聯內容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102年度他字第694號偵卷第9頁下方照片),亦堪認定。
(三)準此,被告所指摘傳述之「被告曾出售七彩神仙魚予告訴人,另透過告訴人向馬來西亞廠商購買七彩神仙魚,並已將價金匯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尚未將上開價金給付或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皆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行惡意誹謗行為之實。公訴人雖舉被告與告訴人間討論寄售魚隻事項之臉書網頁訊息通聯內容、告訴人匯款予馬來西亞廠商之匯款申請書回條、馬來西亞廠商發貨單、馬來西亞廠商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等為憑據,認被告明知其係向告訴人委託「寄賣」魚隻,並非「出售」魚隻予告訴人,且知悉告訴人確有代其匯款予馬來西亞廠商,魚隻未到貨與告訴人無關,欲證明被告所指摘傳述之言論與事實不符,具有真實惡意之主觀犯意。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由被告將魚隻交予告訴人代為販售,再由告訴人依實際售出數量,給付約定成數之價金予被告之「寄賣」契約,雖與一般常見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種典型買賣契約有所區別,然亦非不可評價為係附有「魚隻轉手賣出後始給付價金」此一條件之買賣契約;況一般人因不具法律專業背景,往往未必能正確定性法律關係,並使用正確之法律名詞,是被告辯稱其不了解「寄賣」與「出售」此二用語的差別等語,應屬可信,自不能僅以被告於所張貼之律師函中,將與告訴人間之「寄賣魚隻」契約載為「出售魚隻」,即認被告有指摘傳述不實事實之故意。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約明待魚隻售完後再行結清價金,然被告於交付魚隻後,曾要求告訴人結清價金,但經告訴人以魚隻尚未售完,且有多隻魚隻死亡為由拒絕乙情,業如上述,則被告當時確已陷入無從取回原有魚隻、亦無法取得原所預期之價金收益之境地,故被告據此而於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拒不清償價金之舉,亦屬人情之常,難謂係僅憑一己之見所為之揣測,不能認其有誹謗他人之真實惡意。又檢察官所舉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馬來西亞廠商發貨單、馬來西亞廠商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見102年度他字第694號偵卷第11至14頁),雖可證明告訴人有將包含被告所訂購魚貨在內之部分價金美金1,672元匯予馬來西亞廠商,及馬來西亞廠商要求告訴人需再匯出美金1,861元始願出貨之事實,然並無從證明被告對上開事實有所了解。而告訴人與被告雖曾以臉書訊息為下列對話:
「TommyKang(即告訴人):我也以為今天魚會到,都準備好了要去接魚了,跟我預定魚的人都約好下午來看魚,現在全部都退錢,原本這批魚可賺二三十萬,現在全沒了,這兩天你都有跟孫先生(此指馬來西亞廠商)連絡,應該知道是怎麼一回事?LinChenChiang(即被告):老孫他只跟我說運費跟魚有點問題不會到。你現在魚是怎麼樣,到底什麼時候要進來,錢也匯給你了」,此有臉書訊息對話通聯內容1紙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694號偵卷第10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有自馬來西亞廠商處得知魚貨未到之原因係「運費和魚有問題」乙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馬來西亞廠商有違約情形。再者,告訴人曾於101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馬來西亞廠商表示:「我跟您訂的這批魚,這兩天我會補足2/3貨款匯給您,請您放心。有件事要麻煩您,如果"林先生"打電話給您問魚的事,請您跟他說,我已經取消訂單,您已經退錢給我了,有甚麼事請他跟我談就好,其他的事您都不清楚,O.K.?」等語,嗣後馬來西亞廠商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被告因而知悉乙情,有該馬來西亞廠商轉寄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被告既已將購魚價金全數匯予告訴人,委由告訴人轉交予馬來西亞廠商,卻因「運費有問題」而無法取得魚貨,復又得知告訴人仍有向廠商訂貨,卻要求廠商告知被告訂單已取消,而推論告訴人未依約將其所匯價金轉交予馬來西亞廠商,並產生自己恐遭告訴人詐騙之疑慮,並無違常之處,難謂其係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所為之任意揣測,或有何恣意杜撰而為不實指摘之處,反更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前開言論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確有相當之憑據,並非平白無故臆測、杜撰而來,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可證被當主觀具有真正之誹謗惡意之其他積極證據,參酌前引解釋意旨,即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不能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七、另按自然人之姓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個人資料;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本件被告張貼於其臉書網頁上之律師函內,載有告訴人之姓名乙情,業告上述,固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惟此利用行為,是否違反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須視此利用行為有無超出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定。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養殖七彩神仙魚之同好,因此共同愛好於網路上結識,進而見面互通姓名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而人之姓名係供個人識別之用,為身分之表徵,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與他人互通姓名,係為用作對該人或供該人對自己之識別、稱呼之用,此亦即為其蒐集個人姓名之特定目的,故倘係為特定指稱該人身分之目的而使用其姓名,應認係在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間就寄賣魚隻及委託匯款等事項發生糾紛,為陳述己身訴求並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該糾紛,而於所張貼之律師函內記載告訴人之姓名,故其使用告訴人姓名之目的,不過在指明、特定其所有陳述之對象為告訴人而已,依上開說明,仍屬在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因內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逾越蒐集目的必要範圍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形,自難謂其有何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誹謗及不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