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280號上訴人李捷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上訴人 蘇清號新竹 市私立 群益 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複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㈠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蘇清號即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應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任一版面,以八分之一版面、十二號以上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日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蘇清號即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貳萬陸仟叄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蘇清號即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上訴人蘇清號即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蘇清號即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㈠伊與上訴人蘇清號即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
蘇清號)於民國94年間起迄97年止,合作高中英文補教課程,合作方式係由甲○在群益文理補習班負責對報名上課之高
一、高二、高三學生教授英文課程,上課所需之講義由甲○編寫及提供,蘇清號負責招生及收取補習費用。兩造約定各取得50%之學生補習費用,且蘇清號應於每次開課逾三分之一補習期間後,將50%學生補習費用交付予伊。詎於97年7月英文秋季班(含高一班、高二班、高三班)開課後(課程期間為自97年7月到98年1月),於已逾三分之一期間後,蘇清號仍未給付上開費用。而伊對於97年7月英文秋季班課程共提供610本講義(高一班有250本、高二班有110本、高三班有250本),以每位學生之英文科補習費高一班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高二班為9,000元、高三班為9,000元計算,蘇清號共收取補習費計449萬元【(5,000×250)+(9,000×110)+(9,000×250)=4,490,000元】,伊可分半數即2,245,000元,伊僅請求180萬元自屬合法。
㈡蘇清號於97年11、12月間以不實文宣廣告,載稱:「…甲○
老師與台中某補習班(有黑道背景)往來密切…,甲○老師於11月20日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至本班匡稱協商…,這種為一己之私不負責任態度,甲○英文已涉及背信、詐欺罪嫌…云云」(即原證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伊之評價,侵害伊之名譽。又兩造皆為補習業者,蘇清號基於競爭目的,散布上開不實資料,足使社會消費大眾對伊之信譽產生貶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伊係高中補教界之知名英文老師,於全省多處地方任教,正派教學,深受學生及家長信任,伊之名譽遭惡意損害,致伊之招生率受影響,蘇清號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300萬元,並為登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爰依兩造間之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公平交
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1.蘇清號應給付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蘇清號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上連續三天以半個版面登載如附件之啟事。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清號則以:否認甲○所主張之合作關係,甲○之50%學生英文科補習費用給付請求權並不存在。甲○自94年起擔任伊之英文老師,兩造簽訂一年一聘契約,伊依甲○上課時數給付鐘點費,而該契約期滿後兩造未再續簽,仍按以往模式付款,直至甲○於97年11月21日私下轉任至其他補習班為止。
另兩造間無競爭關係,伊固於97年11月20日後在補習班內印製原證三之文件予班內學生,目的係為說明並安定班內學生之情緒,且甲○所轉教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其班主任前確曾於94年間涉嫌勾結黑幫暴力、恐嚇對手補習班,動員「黑衣部隊」包圍補習班,繼而以暴力毀損、恐嚇。另甲○確於97年11月15日前,在其個人網站上表明「將在新教室上課」,且於同月14、15日在伊之補習班課堂上,公開向同學宣稱其將轉至「台中儒林-新竹分班」,謂伊之補習班有些問題,暗示學生將補習費取回,復於97年11月20日攜同大批黑衣人,假借協商為由,盤據在伊補習班之門口,再指使他人打電話予伊之學生,請學生至新教室聽課等情,故伊於原證三廣告內所述之內容屬實,無損害甲○之名譽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㈠甲○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蘇清號提起反訴部分業經原審為敗訴判決,蘇清號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合先敘明)。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蘇清號應給付甲○716,000元(即補習費216,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蘇清號應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任一版面,以八分之一版面、十二號以上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日。並諭知㈠之判決於甲○以238,700元、蘇清號以716,000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暨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於上開報紙第一版連續三天登刊半版道歉聲明,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甲○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清號應再給付甲○4,084,000元及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蘇清號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本訴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蘇清號給付逾216,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自94年間起至97年11月20日止,在蘇清號開設之群益文
理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甲○編寫及提供學生上課所需之講義。另甲○於同一時期亦在別處補習班從事英文教學工作。㈡蘇清號開設之群益文理補習班已於97年7月30日經撤銷登記
,但實際上仍繼續營業。原證三之廣告文宣為蘇清號發放,及承認積欠甲○97年7月1日至97年11月20日止之補習費216,000元。
㈢被證一之電腦網站內容,為甲○個人網站內容,甲○於97年11月21日轉至其他補習班任教。
㈣蘇清號於95學年度下學期、96學年度上下學期分別給付甲○1,118,675元、1,619,915元及1,304,250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兩造間關於97年秋季班(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英文之補習費用結算方式?甲○請求蘇清號給付97年英文秋季班補習費180萬元,有無理由?㈡蘇清號是否有以不實文宣誹謗甲○之名譽?甲○依民法侵權
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蘇清號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及登報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六、關於補習費用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本件甲○主張兩造間之補習費係用拆帳方式計算,由其編寫、提供上課講義及授課,蘇清號負責招生,兩造約定各取得50%之補習費,且蘇清號應於每次開課逾三分之一課程期間後給付之,蘇清號則否認以拆帳方式計算費用,抗辯係以鐘點費方式支付等情,則依前揭舉證原則,應由甲○就兩造間以拆帳方式結算,此一利己事實先舉證證明之。
㈡甲○主張兩造間約定於每期上課逾三分之一期間後,蘇清號
需給付以拆帳方式計算之學生英文補習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94年至96年間之拆帳資料、學生及學費清單、蘇清號歷年來支付甲○之付款記錄【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47號(下稱47號)卷65至102頁、本院卷25至76頁】為證。
㈢另據證人 陳志超 (即甲○之友人)結證稱:「95年就認識甲
○,後因他跟補習班合作拆帳有問題,請我幫他處理,例如一般補習班老師與補習班是拆帳模式,如五五拆、六四拆、七三拆,補習班負責招生、經營、文宣、廣告,老師負責教學,編講義及印刷講義費用、輔導費用(老師上完課,學生有問題詢問輔導老師,輔導老師的開銷算老師要支出的),一般是收補習期間過三分之一的時間再來拆帳,例如總共收100萬元,如果五五拆,就補習班收50萬元,老師收50萬元,各自的開銷各自去負擔,甲○請我處理是因為我想找他合作,但是當時他與群益補習班合作,他們是五五拆,但是群益補習班卻要他分攤高一學生的招生費用,招生費用如工讀生費用等,當時扣的金額很高,甲○告訴我,我說我們沒有這樣做,甲○就委託我去跟群益談,我跟群益談的結果,群益說他們招生費用很高,我說這樣也不合理,要不然各退讓一步,高一招生的學收部分,老師拿四成,補習班拿六成,群益還有招高二、高三,高二、高三就是五五拆,群益有同意,所以96年7月開始就改變拆帳模式」、「證一到證四(指本院卷25至54頁)我沒有看過,此部分應該是我接手之前的資料,證五我有看過,56頁數字還是我寫的,是我的字,,證六我有看過,資料是群益給我的」、「(法官提示予證人閱覽本院卷第76頁)96年的拆帳都是我經手的,編號三、
四、五、六、七是我負責的,都是結算過的,這沒有問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77頁反面至188頁反面);及證人 林秀幸 (甲○之合夥人)亦就兩造合作之經過證述:「我們最原始是有一次在新竹演講,學生反應不錯,民國94年9月就開始與群益合作,拆帳是對拆,就是五五拆帳,94學年到95學年,都是依此模式拆帳,群益還會再扣除高一招生的費用,如總收入是100萬元,高一招生費用30萬元,先扣掉30萬元剩下的才是五五拆,96學年高一就是六四拆帳,我方是四,群益是六,..」等語(見本院卷179頁反面),上開二名證人證述自94年至96年6月止,甲○與蘇清號之結算方式係扣除招生費用後,由甲○與蘇清號各分得50%,自96年7月(即96學年度秋季班英文,每一學年度係先秋季班,再春季班,併予敘明)後則改變拆帳方式為高一補習費四六拆帳(甲○40%,蘇清號60%),甲○不分擔招生等費用,高二及高三學生補習費仍為五五拆帳。
㈣本院核對甲○所提出之歷年拆帳紀錄:其中94年全年、95年
全年學生補習費收入均「×0.5」(見本院卷25頁、26頁、32頁、43頁),此部分與證人陳志超、林秀幸證述由甲○與蘇清號五五拆帳等語相吻合。另對於96年秋季班則為高一及全修班補習費收入「×0.4」,高二及高三補習費收入仍「×0.5」,甲○須分擔獎學金支出(見本院卷55頁);96年春季班則為全修班補習費「×0.4」,其餘高一、高二、高三補習費均仍「×0.5」,甲○需分擔尾牙贊助、獎學金、影印費及運費等支出(見本院卷68頁),蘇清號業依上開結算明細,將96學年度秋季班費用680,850元、939,650元;春季班費用450,000元、450,000元、404,250元匯予甲○,亦有匯款明細及存摺紀錄足憑(見本院卷76頁、81至85頁)。
上開結算明細表既然經過兩造詳細核對及確認,甚至已依該結算明細表付款履行,應具有高度證明力。故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認兩造拆帳之方式,應以上開結算明細所記載者為準。至於證人陳志超及林秀幸之證言針對全修班及春季班之結算方式與上開明細表記載者略有不同,惟證人於本院作證時間(102年)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間(97年7月間)已逾4年之久,自無法強求其對於4年前發生之事實百分百精準無誤地記憶,故本院認該二人之證言雖有細微與上開結算明細表記載不合,仍無礙其二人證言與該結算明細表相符合部分之可信度。另蘇清號抗辯甲○僅領取鐘點費云云,因與上開結算明細表記載不合,難予採信。從而,本件爭議之97學年秋季班補習費結算方式,應與96學年度秋季班之結算方式相同,即高一及全修班補習費收入為四六拆帳(甲○40%、群益文理補習班60%)、高二及高三補習費收入則為五五拆帳,惟甲○須分擔獎學金支出,洵堪認定。
㈤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97學年秋季班補習費結算方式,為高一及全修班補習費收入為四六拆帳(甲○40%、群益文理補習班60%)、高二及高三補習費收入則為五五拆帳,惟甲○須分擔獎學金支出,業如前述,故各班之學生人數為重要之數據,然蘇清號對此一資料敘明:系爭資料已不存在,且補習班也搬過家等語(見本院卷260頁)即無正確資料為據。爰審酌兩造對於97學年度秋季班(即97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費用迄今尚未結算,而甲○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如強求其需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且顯失公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敘述如下:
1.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群益文理補習班97年7月至12月間之招生人數,據該局102年3月25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查紀錄表顯示:①高一英文60人,每人收費5,000元,②高二英文34人,每人收費5,000元,③高三英文80人,每人收費6000元(見本院卷246頁、247頁),則甲○可分得445,000元。惟高一英文係星期四上班,高二英文係星期六上課,高三英文係星期五上課,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上課26次,計算至97年11月15日止已上課20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知之萬年曆可參(見本院卷325頁正反面),則上開金額應乘上20/26,即342,308元。另蘇清號並未證明有獎學金等支出,故此部分費用,不予扣除,併予敘明。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60×5,000)×40%=120,000(34×5,000)×50%=85,000(80×6,000)×50%=240,000
120,000+85,000+240,000=445,000445,000×20/26=342,308】
2.甲○雖提出學生名單一份主張高一學生有75人,高二學生有104名,高三學生有219人云云(學生名單見本院卷285至295頁),然據甲○所述,該份學生名單之來源為:①甲○英文班網站學生所留之資料。②自97年11月底至98年1月初,甲○自費租用教室,免費為97年秋季英文班同學上完剩餘課程之名單等等(見本院卷269頁正反面),故此份名單係甲○據其個人網站及上課資料而提出,充其量僅能證明係甲○自己租用教室開課之上課學生名單,尚無法據此推論為系爭97學年度秋季英文班之學生名單。是甲○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據此認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洵非可採。
3.又前揭國稅局新竹分局檢附之調查紀錄表雖非國稅局派員實地檢查而得之數據資料,而係函查為之,然查稽徵機關審查後認:「三、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補習學生略減,致收入較上期減少,擬依填報數核認」(見本院卷247頁),倘蘇清號就群益文理補習班呈報之學生人數異常減少,該國稅局新竹分局會派員抽查,其未為之,亦可認上開數據非異常不合理。佐以臺灣經濟於97年間確實呈現疲疺狀況,迄今依然,學生在外補習之花費會使家長負擔加重,故有能力讓子女補習之家庭數減少,致學生人數略減,衡情並無異常之處,故本院認不能僅憑該調查紀錄表為函查為之,即認定該調查紀錄表全然不可採。是甲○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4.從而,甲○可請求之補習費用為342,308元。
七、關於侵害名譽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㈡查甲○主張蘇清號、班主任 黃連惠 (即另案被告,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282號審理)共同於97年11、12月間以不實文宣廣告誹謗甲○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實文宣廣告為證(見原審47號卷15頁、16頁)。觀之上開文宣廣告內容,其中標題「群益‧痛心疾首的鄭重聲明」之內容記載:「甲○英文於11月20日晚上,誆稱來班協商問題,卻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來班騷擾,造成同學及同仁不安,對於此一行為我們深感不齒」等文字,另份「群益的鄭重聲明」則記載:「親愛的家長,你好!群益補習班..甲○老師與臺中某補習班(有黑道背景)往來密切..甲○老師於11月20日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有錄影存證)至本班誆騙協商..為保障班內學生學習品質,避免未來受到暴力、黑道幫派等不良影響,迫於無奈,求助於台北最負盛名、人數最多的英文教學團隊--劉毅..群益補習班主任 蘇永年 暨全體員工敬上」等語(蘇永年即蘇清號,併予敘明),其內容確實影射甲○與黑道人士有來往,而有貶抑甲○名譽之情事;而該兩篇聲明均經群益文理補習班發放予補習班學生及家長,或由學生帶回家供家長參閱,再依蘇清號所提供光碟內容(即被證三,見原審47號卷39頁)畫面中,於97年11月20日晚上在群益補習班外面,僅出現甲○、手持V8男子、黃連惠等人,並無所謂多名彪形大漢在場;另證人 卓淑滿 (即群益文理補習班隨堂老師)亦證稱:並無親眼看到甲○夥同彪形大漢至群益文理補習班門口盤據等語(見原審336頁訴字28頁),及經證人乙○○(即手持V8錄影之甲○助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230頁反面),除黃連惠在場與甲○協商外,該群益文理補習班亦有錄影存證。是蘇清號、黃連惠明知現場無如上開聲明稿所述之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在場,仍於聲明稿上為不實陳述,僅因甲○欲轉往台中儒林補習班新竹分班任教,而報紙曾於95年間報導台中儒林補習班前張姓班主任砸毀並恐嚇其他補習班(該報導見原審336號卷40頁),即任意指稱甲○與黑道往來密切,自係就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使閱覽該等聲明內容者認甲○與黑道掛勾、夥同黑道鬧事,顯已對其名譽產生侵害。另蘇清號與黃連惠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亦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41、56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散布文字毀謗甲○名譽而判處毀謗罪確定在案(該判決書見原審336號卷116至134頁)。從而,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蘇清號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甲○係英國倫敦大學英語教學暨應用語言學雙碩士畢業,目前為補習班英文老師,於全省各地任教,名下登記財產總額有2,972,420元;而蘇清號亦為補習班老師,並開設私立補習班,名下登記財產總額約為56,51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336號卷209頁以下),及蘇清號係在群益文理補習班內發送前揭文宣廣告予班上學生及家長,或由學生拿回家交予家長閱覽,並非在街道或廣場為散播,暨對甲○造成之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認甲○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㈣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甲○因蘇清號與黃連惠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名譽受侵害,對於甲○而言,其損害僅一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為二人,甲○得同時或先後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部,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倘連帶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連帶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該連帶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其理甚明。換言之,本件甲○對蘇清號單獨請求,惟其另案亦對黃連惠為單獨請求,然其需被填補之損害僅一個,倘蘇清號與黃連惠任何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本院既認定甲○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對於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之請求權,無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㈤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蘇清號係在補習班內發送前揭不實文宣廣告予班上學生及家長,或由學生拿回家交予家長閱覽,得以閱覽該不實廣告文宣者,仍在一定範圍內,此與在街道或廣場向不特定之行為,為大規模散播者,仍有不同。
2.蘇清號及黃連惠因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41、56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二人散布文字毀謗甲○之名譽,而判處蘇清號處有期徒刑3月、黃連惠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該判決書見原審336號卷116至134頁)。另於該刑事案件經判決後,於各新聞媒體於電腦網路已登載蘇清號及黃連惠經判刑定讞之新聞,且報導兩造間之紛爭,此有Yahoo!奇摩搜尋網頁可參(見本院卷168頁、169頁),任何點閱該電子報者,均可得知蘇清號及黃連惠之前述不法行為,及知悉甲○為受害者,並未與黑道有所牽連,足認甲○之名譽已適當回復。
3.再對照甲○所提出,其於本件紛爭後另承租教室開班而參與上課之學生名單觀之,參與補習之高一學生有75人,高二學生有104人,高三學生有219人等情(學生名單見本院卷285至295頁),對照群益文理補習班96學年度春季班高一學生有103人,高二學生有137人,全修班53人,高三學生有105人等情(見本院卷68頁之結算表所載),參加甲○英文補習班之學生人數並未減少。即無甲○所主張必需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始得回復名譽,以填補損害之情事。
4.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甲○主張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云云,核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甲○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清號給付742,308元(補習費342,308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及自99年2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99年2月6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47號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甲○26,308元本息請求(742,308-716,000=26,308,補習費部分本院判決342,308元,雖較原審判決216,000元,多出126,308元,惟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判決40萬元,較原審判決50萬元,減少10萬元,二相扣抵後,金額即為26,308元),尚有未合,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蘇清號應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任一版面,以八分之一版面、十二號以上字體,刊登如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日云云,尚有未合,蘇清號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㈡所示。至於蘇清號對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即指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及甲○對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即指補習費1,457,692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核無理由,均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聲明: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茲就於民國97年11、12月間以不實文宣廣告妨害甲○老師名譽一事,深感抱歉,對於因此造成甲○老師名譽受有損害,蘇清號即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特此致歉,並保證日後絕對不會再對甲○老師有任何妨害名譽之不當行為。立聲明人:蘇清號即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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