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洪文吉
洪千雅 洪俊銘 洪菁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周盛華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簡涵茹 律師輔佐人 陳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等人共有,原告洪文吉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告洪千雅、洪俊銘、洪菁蕙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2。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初至系爭房屋後方及右側衛民街108巷巷道進行自來水管線維修工程,惟因該自來水管線長期滲漏水,致系爭房屋有部分新增裂隙或舊有裂隙加大;後方浴室有明顯之地坪沉陷;牆面開裂、傾斜而與鄰房有開裂等情形。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後方及右側衛民街108巷巷道之自來水管維修,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使該處自來水管長時間滲漏,致系爭房屋之基礎下方土壤沉陷或流失,因而致系爭房屋有新增裂隙、沉陷或舊有裂隙及傾斜加大之情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損害修復費用:打除無筋混凝土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26,023元,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洪文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75,341元(計算式:226,023×1/3=75,341),原告洪千雅、洪俊銘、洪菁蕙三人各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50,227元(計算式:226,023×2/9=50,227,元以下四拾五入)。
⒉傾斜扶正費用:
傾斜扶正費用共計1,184,500元,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洪文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傾斜扶正費用為394,833元(計算式:1,184,500×l/3=394,833,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洪千雅、洪俊銘、洪菁蕙各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傾斜扶正費用為263,222元(計算式:l,184,500×2/9=263,222,元以下四拾五入)。
⒊鑑定費:
系爭房屋損害原因及修復曾經原告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原因安全鑑定費及損害修復鑑定費各30,000元,共計60,000元,係由原告洪文吉全額支付之。
⒋另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費用:
系爭房屋因有新增裂隙、沉陷或舊有裂隙及傾斜加大情形,致原告洪文吉無法居住使用,須另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而原告洪文吉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向訴外人連永福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9樓之2房屋,供作生活起居之用,每月租金10,000元,租約1年,共計120,000元。
⒌綜上,原告洪文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174元(計算
式:75,341+394,833+60,000+120,000=650,174);原告洪千雅、洪俊銘、洪菁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13,449元(計算式:50,227+263,222=313,449)。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被告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戶於101年3月
13日下午修漏案件處理單(卷一第124頁)所載:「用戶表示從今天早上開始無水,附近鄰居無此情形,用戶已檢查止水栓已開啟,煩請相關單位處理後與其聯絡,報修人電話:000000000毛太太,報修人姓名:洪小姐,受理時間:101年3月13日16時23分,案件來源:其他民眾,派工時間:101年3月13日16時30分,修復期限:101年3月15日16時23分,開工時間:101年3月14日17時0分,修復時間:101年3月14日18時0分,漏水原因:荷重振動,修理狀況:裂縫,漏水情形:漏出地面,漏水流量36.29CMD每天」。依修漏案件處理單之記載,裂縫促使自來水管線長期漏水,導致漏水至地面,每天漏水36,290公升,而住居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訴外人 洪武雄 ,其申請新裝之自來水管線迄今已45年,今同位置之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既有自來水管裂縫處理,已鑑定出被告有過失,則該埋設之自來水管線彼此年限差不多,被告抗辯係修理另一條管線,系爭房屋受損係另一條管線,並不足採。又系爭房屋係經現場履勘之實際鑑定,被告卻以經濟部水利署網頁資料卸責,顯不可採。另被告以同區住戶未反應水量變小,顯見並無原告所稱自來水管長期破漏之情形,惟修漏案件處理單既已載明係侵害用戶外線及設備,則其所辯,並無足採。
⒉被告進行水管線維修工程,未查明破管時之安全處置、搶修
、維護,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結果,均係疏忽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鑑定報告係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就現況損壞情形及現況測量之結果,以其所受之工程專業學理與工程實務經驗,配合原告描述之內容及被告提出之自來水管新裝申請書暨裝設工程完竣報告,而做出被告侵害之鑑定,被告不能要求原告提出該鑑定標的物先前之屋況資料及自來水管線維修當時開挖之現況照片以供比對研究,始認鑑定報告為正確,該鑑定報告理堪足採。
⒊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係未經過用戶水錶之水,均為被
告之水產權,而輸水管工作物之所有人為被告,其挖、埋、設置,因該水管有裂縫滲漏致系爭房屋發生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自然力、地震、颱風或第三人地下室開挖,均無關涉,況本件既經鑑定,亦有被告修漏案件處理單並經現場履勘開挖證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勘驗測量筆錄固記載無法看出係遭水流沖蝕,惟此非表示沒有,且被告輔佐人陳武男陳稱可能係漏水漏掉,就封閉管線重新接新的管線,況被告既稱土壤乃顆粒狀所組合,本即會產生空隙,因長期擠壓或地震會漸漸形成夯實之效果,則今履勘開挖發現有深約20公分之長型空隙,足證係遭水流侵蝕而成,始有此現象。另被告以上開長型空隙面積占房屋面積比例極小,實難想像系爭房屋其他夯實部位無法承受重力,惟滲漏造成土壤不均勻鬆散、沉陷,承受不住房屋重力而產生房屋傾斜,不無可能。至以力學原理之角度觀察空洞抽象,缺乏文獻依據,要不足採。
⒋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並非水管埋設於土地下,即謂不符合
規定,且採無過失責任,應無必要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抗辯仍需由原告舉證係由被告之工作物造成之損害,即與被告所謂本公司輸水管破裂損害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互為矛盾,且悖誠信原則,況事實確係水管漏水,始有換接水管,而漏水又有修漏案件處理單載明「荷重震動」,足證被告之抗辯仍無法卸責。另系爭房屋之結構系統,並無獨立基腳,如有,一般獨立基腳在地面下一至二米,滲透之管線不在獨立基腳處或離地面小於一米,則水之滲透應不會造成房屋傾斜。又建築圖畫有獨立基腳,並不表示系爭房屋有獨立基腳,無竣工圖即無法確定有無建設。再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函覆若無獨立基腳,老舊之房屋(例如磚造或一些加強磚造)結構載重會由與土壤接觸之版、梁或柱直接傳到土壤上,此時土壤若有局部之流失或鬆散,即可能造成該區之結構下陷,系爭房屋新增裂縫或舊有裂隙加大及傾斜等損壞,當與被告埋設於系爭房屋後之自來水管線之滲漏,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文吉650,1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千雅313,4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俊銘313,4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菁蕙313,4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雖提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及其他證物
,惟未就自來水管線確有長期漏水之情事進行任何舉證,尚不得因原告推測之詞,逕行推論自來水管線長期滲漏,而認被告過失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況上開鑑定報告,不僅自始無漏水、基礎下土壤流失之照片,更從未分析、計算任何關於沉陷量,鑑定意見亦表示:「由於並無鑑定標的物先前之屋況資料及自來水管線維修當時開挖之現況照片可供比對研判,鑑定技師僅能就申請人描述之內容配合現況損壞情形及現況測量之結果,以鑑定技師所受之工程專業學理與工程實務經驗予以判斷…」,是上開鑑定報告並無足採。
㈡被告自92年起即設有修漏管理系統,針對修漏案件進行線上
系統管制、登錄,經被告查詢後,發現與原告居住於同區之住戶,並無任何表示水量變小之情形,顯見並無原告所稱自來水管長期破漏之現象,況水量變小亦有可能係因水管阻塞,倘為水管長期破漏所造成,系爭房屋不可能毫無漏水孔、亦無任何漏水之外觀,且如有會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漏水量必定極大,時間亦長,何以原告及其他該區住戶從未向被告反應出水困難等情形?至被告101年3月初進行自來水管線維修工程,係因系爭房屋後方使用其他管線之住戶通報有送水困難之情形,並非針對系爭房屋相通之自來水管線進行修繕,原告實有誤會。另系爭房屋相鄰之「 張運祥 診所」,曾於十餘年前大面積開挖深達3公尺之地下室,此極有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地基土壤解壓之情形,進而造成系爭房屋沉陷等情形,且系爭房屋屋齡高達40年餘,期間歷經多次地震,鄰近房屋亦多有開裂情形,實難僅憑原告一己之詞,遽認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房屋有部分新增裂隙或舊有裂隙加大之情形、後方浴室有明顯之地坪沉陷及牆面開裂及傾斜而與鄰房有開裂等情事。又被告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直徑僅2公分,倘有漏水之情事,與颱風豪雨對地下水補注之規模相比,實屬十分輕微,尤其地層下陷、房屋傾斜僅係發生在超抽地下水,造成地下水不足,致有沉陷之情形,尚未聞有補注地下水導致地層沉陷之情形,且經濟部水利署更針對雲嘉南及屏東有地層下陷情形之區域,進行地下水層補水之計畫,盼能改善地層下陷,在在彰顯原告及上開鑑定報告所稱因被告之過失使該自來水管線長期滲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洵無可採。
㈢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存有舊有縫隙且傾斜加大,顯見被告縱有
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否認之),亦僅係部分,是原告以鑑定報告請求完全修復及扶正之金額,顯不合理。又被告否認有何造成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未為詳盡調查,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與其所指稱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鑑定費用,並無足採;系爭房屋未達完全無法使用之狀態,原告實無另行租屋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租金費用,亦無足採。另修漏案件處理單係被告人員接獲民眾致電後,依規定將相關資料輸入案件管理系統,該系統依線路管徑(或開孔面積)、當地水壓、時間等參數帶入既定公式,遂得估計損失之水量,是修漏案件處理單中所載之總漏水量、漏水流量、漏水面積等,並非維修實際情形,原告僅以修漏案件處理單遽稱其受有損害,顯不足採。況上開維修地址係臺南市○○區○○街○○○巷○號,與系爭房屋地址不同,原告逕以其他用戶之修漏案件處理單認其受有損害,尚嫌速斷;依該用戶基本資料水單主檔顯示,該住戶長期用水量正常並無漏水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㈣依勘驗測量筆錄之記載,並無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所屬管路長
期滲漏導致土壤侵蝕之現象,且原告提出之鑑定意見乃係以自來水管長期滲漏為前提,現場既經勘驗並無水流侵蝕之現象,則該鑑定意見即不可採。又鑑定人表示因無系爭房屋傾斜初始值,則系爭房屋是否因外力傾斜,並無從判斷。另被告連接各用戶之水管寬度僅2公分,漏水量及水壓均無可能造成土壤液化而滲漏,且依地質學理論,土壤如滲漏流失,必定需有流失之出口,系爭房屋周遭均為水泥地,並無可流出之出口,如何掏空地基?況該開挖地點未見被告之水管,顯見上開土壤形成空洞之原因,與被告無涉。再原告自承廁所下面蓋有化糞池,則形成空洞之原因,可能為自身建物興建時未確實填土。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戶於101年3月13日報修,被告於101年3月14日即前往維修,並無長時間漏水之情事。
㈤土壤乃顆粒狀所組成,本即會產生空隙,因長期擠壓或地震
,會漸漸形成夯實之效果,故屋齡老舊之房屋與其地基有一定空隙乃屬正常。且房屋如產生傾斜,傾斜成因之地點(主動處)傾斜度必較相對受力點(被動處)大,然系爭房屋牆壁裂縫達13公分,其坐落靠近臺南市○○區○○街○○○巷之牆面即原告所稱遭被告水管滲漏掏空地基之牆面卻無裂縫,顯見系爭房屋屋頂為傾斜之主動處,與原告所稱廁所上方之小凹洞無關。復以力學原理之角度觀察,系爭房屋廁所之凹洞空隙極小、陷落深度僅約20公分,其面積占房屋面積比例極小,實難想像系爭房屋其他夯實部位無法承受系爭房屋重力,原告所述顯違常理。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乃危險責任,其規範之範圍需工作物有典型危險,工作物所有人自該危險獲得利益,工作物所有人對該危險有控制能力,並工作物所有人可透過保險或商品價格分擔風險,需符合上開四點方符合危險責任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然被告係自來水公司,藉由提供人民供水服務而存在,水管埋設乃供水予使用者之方式之一,水管僅為供水之用,對使用者並無典型危險存在,且被告供水行為帶有國家政策功能,其售價並非可恣意訂定,又無選擇消費者或拒絕供水之權利,自難謂可由供水獲得利益或自商品售價分擔風險,自不符合危險責任之規範範疇,況被告水管埋設於土地下,並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更難謂符合上開規定。另民法第191條屬危險責任之規定,仍需被告之工作物造成原告之損害,縱認被告之管線符合民法第191條所指之「工作物」,仍需原告舉證系爭房屋傾斜係被告工作物所造成。
㈥系爭房屋為RC加強磚造,按規定應有基腳存在,且RC加強磚
造房屋與鋼筋混凝土造結構均係以鋼筋混凝土為樑柱,但加強磚造房屋磚牆壁須承受重量,故不得打除,因磚牆橫向力量不足而不抗震,容易在地震時倒塌,故僅能用於低樓層建物,樓高、承重均有限制,惟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使加強磚造房屋承重過高,此即為系爭房屋傾斜之因素,原告不問系爭房屋結構有無基腳、甚至不願面對系爭房屋違反加強磚造高度及承重限制,僅空言臆測認係因被告管線滲漏致系爭房屋傾斜,自無足取。
㈦依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102年10月11日成功土木字第0
000000函文說明,系爭房屋若有獨立基腳,即不會發生房屋傾斜之問題。又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10日南市公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56年12月21日南建土字第26640號建築圖說、建築物使用申請書、竣工報告表及查驗申請書等,可由該建築圖說確認系爭房屋結構系統有六處獨立基腳支撐。而勘驗測量筆錄記載之長型空隙,位置既不在獨立基腳處,且離地面小於1公尺,可見水之滲漏應不會造成房屋傾斜之問題。另原告於勘驗當日縱以機械鑽掘A部分仍不及30公分深,顯見原告所稱漏水位置之土壤非常緊實,與勘驗結果亦無水流滲漏之痕跡一致,實無漏水引致之大洞存在,況系爭房屋廁所下方長達242公分之大化糞池所形成之空洞,尚無法影響地面下1.2公尺下之獨立基腳,則不及30公分深之小洞何能影響房屋結構。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臺南市○○區○○街○○○號建物為原告四人共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原告洪文吉三分之一,原告洪千雅、洪俊銘、洪菁蕙各九分之二。
㈡系爭建物建築完成57年8月23日,建築結構為RC加強磚造。
㈢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戶,曾於101年3月13日下午
電話申請報修漏水,經被告於同日及翌日以挖土機及人工挖掘修復。據該次修漏案件處理單記載漏水流量為36.29CMD。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新增裂隙或舊有裂隙加大及傾斜等損壞,與被告埋
設於該房屋後方之自來水管線之滲漏有無因果關係?㈡系爭房屋結構是否有獨立基腳?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新增裂隙或舊有裂隙加大及傾斜等損壞,與被告埋
設於該房屋後方之自來水管線之滲漏有無因果關係?⒈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戶
於101年3月13日下午修漏案件處理單(卷一第124頁)之記載,該戶「漏水流量36.29CMD每天」即每天漏水達36,290公升,漏水量非屬輕微,且依其毗鄰原告共有系爭房屋北側之情形以觀,原告主張該處自來管線滲漏損及系爭房屋之地基,似非無據,然其影響究竟如何,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尚難僅憑臆測,仍有賴專業判斷。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
書所載,該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房屋確實有往衛民街108巷巷道傾斜之現象,且系爭房屋房屋一樓後方浴室有明顯沉陷之之情形產生。且經比對被告管線施工位置及原告於鑑定會勘時說明之水管滲漏位置及其與系爭房屋之相對距離,並認為「如該處自來水管確實有長時間滲漏之現象產生時,則依鑑定標的物之基礎型式及其現況確實有極大之可能,發生基礎下方土壤沉陷或流失現象,因而造成鑑定標的物有新增裂隙、沉陷或舊有裂隙及傾斜加大之情形」(詳卷一第16頁)。
惟該鑑定意見所謂「如該處自來水管確實有長時間滲漏之現象產生時」,乃係出於假設,亦即係依據當事人即原告之陳述而為,業經出具鑑定書之土木技師 林峰旭 到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房屋在靠108巷側邊,當天看並沒有看到裂縫;當天去的時候有看到潮濕的現象,但不知道是不是漏水的原因造成;106號(即系爭房屋隔鄰)有開挖一個3公尺深的地下室,依專業判斷亦有可能是造成系爭標的房屋往108巷傾斜的原因等語(參照卷一第178、179頁)。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亦難遽認系爭房屋之損壞或原有損壞之加劇,確與埋設於系爭房屋後方之自來水管線之滲漏有因果關係。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林峰旭赴現場開挖勘驗結果:開
挖之A洞(位於系爭房屋與衛民街108巷1號圍牆邊。開挖面積30公分×30公分即約900平方公分)未發現有土壤侵蝕現象,另開挖之B洞(位於系爭房屋一樓浴室馬桶後方,開挖面積15公分×20公分即約300平方公分),發現有深約20公分之長型空隙,但無法看出係遭水流沖蝕而成。另再於前述A洞旁續挖一10公分×30公分之洞,發現圍牆底部有空隙,大小約人的手掌可深入,依據挖掘出之土壤碎磚及混凝土碎片檢驗,並無水流侵蝕現象,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可稽(卷一第187至192頁、第204頁)。依據本院勘驗結果,亦難遽認系爭房屋之地基卻有遭水流侵蝕之情形。
⒋經本院檢送本件案卷(含兩造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言詞辯論
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台南市○○區○○街○○○號損害原因安全鑑定報告書」,囑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鑑定:系爭房屋新增裂縫或舊有裂隙加大及傾斜等損壞,與被告埋設於該房屋後方之自來水管線之滲漏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據函覆稱:「⒈請先查明本案房屋之結構系統,是否有獨立基腳,一般獨立基腳在地面下1至2M,滲透之管線不在獨立基腳處或離地面小於1M,則水之滲透應不會造成房屋傾斜問題。(結構力的傳遞為板上力傳到樑,再傳到柱,最後由柱傳到獨立基腳至土壤上。)⒉若無獨立基腳,老舊之房屋(例如磚造或一些加強磚造),結構載重會由與土讓接觸之版、樑或柱直接傳到土壤上,此時土壤若有局部之流失或鬆軟,即可能造成該區之結構下陷。⒊若水管確有漏水,經年累月會將其附近之土壤慢慢帶走,由於在地底下不易被發現,結構會有第⒉項所述之狀況發生。⒋大雨造成平地上的房屋傾斜較為不易,主要是大雨均勻下在地面上,再滲到土中,力道較小且較為均勻,不易有大量土壤流失。亦或有流失,但因在地表處,很容易被發現而加以補救。⒌若本房屋為較堅固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則即不可能因2CM之水管滲漏而沉陷,故即使因此原因而發生問題,結構系統不佳亦是一項原因。」(卷一第252頁)。依該鑑定意見,系爭房屋之結構有無獨立基腳應為判斷是否可能因地基土壤流失造成結構下陷之關鍵因素,亦即系爭房屋若有獨立基腳,應不會發生房屋地基下陷導致傾斜損壞之問題。
㈡系爭房屋結構是否有獨立基腳:
系爭房屋為RC加強磚造結構,業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鑑定時認定明確(卷一第15頁參照)原告就此並無爭執,又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系爭建物建築當時之建築圖說、建築物使用申請書、竣工報告表及查驗申請書等(卷二第14至18頁),該建築圖說「基礎圖」部分就系爭房屋明確設有六處獨立基腳六處,均設於地面下1.2M,尺寸為1.2M長×1.2M寬。以此參照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暨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鑑定意見,足認系爭房屋之損壞與被告埋設自來水管線之滲漏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要有六噸以上之鋼筋才可建設基腳,而依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系爭建物之竣工報告表所載,系爭房屋僅使用三噸鋼筋,故應無獨立基腳云云,然未據提出確切之證明,且其主張與建築圖說不符,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依據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傾斜損壞與被告埋設自來水管線之滲漏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依該條規定,前提仍需被告之工作物造成原告之損害,縱認被告之管線屬於該法條所指之「工作物」,然本件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傾斜損壞係被告埋設之水管管線滲漏所造成,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650,174元、313,449元、313,449元、313,449元及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因本案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