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樊孝德 選任辯護人 李亢 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樊孝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樊孝德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間某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間某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2至0.3公克)予 廖柏睿 。而上揭毒品交易過程,為廖柏睿所側錄,嗣廖柏睿因另案通緝遭逮捕,於警詢時將該側錄光碟交予員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柏睿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一節,則有不符,而證人廖柏睿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與被告之前有糾紛,所以才將上開拿毒品情形側錄並製成光碟,後來被警察查獲,發現光碟,當時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解釋光碟內容,加上警察說我如果供出被告是藥頭,可以減輕罪刑,而且被告當時避不見面,不處理我與他之間的糾紛,我才憤而在警詢時虛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以誣陷被告,我也確實有在警局講過我施用的安非他命來源都是向被告購買的(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然該警詢筆錄內容係製作筆錄員警依證人廖柏睿之陳述所為之記載,業據證人廖柏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在警察局說過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參以證人即當時詢問廖柏睿警詢筆錄之員警 南健平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們在對廖柏睿製作上開筆錄時,是否有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廖柏睿的供述?)沒有。我們就是依照廖柏睿的供述照實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且證人南健平告知廖柏睿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係屬權利之告知,尚難認係「利誘」(詳後述),足徵證人廖柏睿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廖柏睿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樊孝德固坦承確有於上開住處,收受廖柏睿交付之800元後,再將上開重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執廖柏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廖柏睿是因為案發前一天向我借錢,才暫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質押在我這裏,隔天也就是案發當日,廖柏睿拿800元還我,我就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還給廖柏睿,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廖柏睿,廖柏睿是因為跟我有土地仲介糾紛,才會誣陷我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廖柏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其所提出之上開側錄光碟附卷可稽,且該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被告及廖柏睿於案發當日確有相互交執裝有白色不明物體之夾鏈袋1包及現金800元等情,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側錄光碟影像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31頁、本院上訴卷第48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側錄光碟中之手持800元之人係廖柏睿,其則係手持夾鏈袋之人,且該夾鏈袋所盛裝之物品確係重約0.2公克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2頁、第81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48頁、第65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上開被告交予廖柏睿之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顯見被告所供述之毒品種類及重量核與證人廖柏睿於上開警詢時所述相符,可徵證人廖柏睿上開警詢時之證詞,應屬非虛。再參以上開側錄所得之被告與證人廖柏睿間之如下之對話,亦有該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上訴卷第48頁反面):
廖柏睿:要不然我先給你5張好嗎?被告:不行啦,你這樣差我5,我自己都沒錢,不然你錢來,這都給你。
廖柏睿:唉唷,我剛好剩1張而已。
被告:剩一張什麼。
廖柏睿:錢啊,好啊,還是我再多幾百塊。
被告:拿八百塊來。
廖柏睿:好啊。(廖柏睿自皮包取出新台幣八百元交給被告
)足證2人係經討價還價,才終於議定為800元,並非一開始即由廖柏睿拿800元給被告,苟廖柏睿當日係為返還被告欠款,並取回質押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不可能有上開議價過程,益徵證人廖柏睿上開警詢時之證詞,應可採信。至證人廖柏睿於警詢時固曾稱:我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暫付800元,還欠被告200元云云(見偵卷第35頁),然證人廖柏睿係經由討價還價後,被告始以低於原定價格之800元售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證人廖柏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一節,業據證人廖柏睿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顯見其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非僅一次,況上開價金係經討價還價而來,難免有誤記、誤述情事,自不因此即謂其上開警詢時所述是以8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有何足以動搖真實性之瑕疵。又上開側錄光碟關於前揭被告與廖柏睿交易毒品之時間,固顯示係在「凌晨4時許」,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參以證人廖柏睿所稱:我沒有調整過錄影機的時間,所以顯示的日期與真正案發時間不一樣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5頁),是該光碟顯示之時間,核與渠等交易毒品之正確時間有間。再觀諸上開側錄光碟所示關於被告與廖柏睿於案發時之如下對話內容:「樊孝德:你今天怎麼沒上班」、「廖柏睿:沒有啊,七點半起床,弄一弄,是不是差不多時間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再參證人廖柏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是於上午6、7點前往被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顯見2人當日會面並為毒品交易之時間,即為上午7時30分許無訛。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間某日「下午」,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此節,顯屬誤載無訛,且本案偵(警詢)審過程中,均已播放上開側錄光碟供被告辨認,以利其答辯,而無礙被告之實質防禦,是爰就起訴書誤載之「犯罪時間」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亦附此敘明。
(二)至證人廖柏睿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與被告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沒有錢,就將我可分得的甲基安非他命質押給被告,案發當天我帶錄音筆就是要錄下我將錢交給被告及拿回質押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本件案發前
2、3天的晚上跟被告一起向綽號「 阿豪 」的男子購買1公克到4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忘了該次被告是向「阿豪」買了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我只知道我拿到半公克的安非他命,我都是跟被告一起去找「阿豪」,我會將我的錢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所有的錢交給「阿豪」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7頁),惟依被告於(1)警詢時所述:「(錄影畫面中,你以何價格販賣多少的安非他命給廖柏睿?)我沒有要賣給他毒品,是廖柏睿原本欠我錢,當時我跟他要新臺幣5千元,但是當時他只先還新臺幣800元,當時我手上拿的安非他命是要請廖柏睿吸食的,最後因為廖柏睿還的錢不夠,雙方不歡而散,當時廖柏睿也沒有拿走桌上那包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2頁);(2)偵查中所述:「(警卷內100年8月間拍到你跟廖柏睿交易的過程,如何解釋?)是廖柏睿欠我錢我跟他拿錢,影片中的毒品還放在桌上他並沒有拿走,是廖柏睿拿這個影片威脅我跟我勒索,把我押去簽本票」(見偵卷第49頁)、「(廖柏睿提供之影片中,你手拿1包安非他命向他表示『我這剩下的都給你』、『不然拿八百給我』何意?)那一包是安非他命沒錯,當天他來找我,一開始問我還有沒有安非他命要我請他,因他欠我5千元,然後他只剩1千,所以我叫他拿8百元還我」、「(為何他會欠你5千元?)是我之前借他現金,不是賣他欠的錢」(見偵卷第81頁);(3)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該日,你有無以新臺幣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0.2至0.3公克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柏睿?)沒有。我那天確實有收受廖柏睿交給我的800元,而且當天我有交付一包0.2至0.3公克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柏睿」、「案發的前一天下午6、7點,廖柏睿來我住處說要跟我借3千元買安非他命,並且說當天會把錢還給我,後來廖柏睿在該日晚間10時許來到我的住處,只拿了2千元還給我,他說欠我的1千元明天再還,並且拿本案的安非他命一包押在我這邊,案發當天凌晨4時許,廖柏睿又再次來到我的住處,他說他身上只有1千元,先還我800元,而我就將廖柏睿昨日押在我這邊的安非他命還給他」(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4)原審審理時所述:「(案發當天,廖柏睿向你拿的那包安非他命,你知道來源為何?)前一天晚上廖柏睿拿給我的」、「(你是否知道廖柏睿拿給你的那包安非他命是跟何人購買的?)我不知道」、「(除了你上述關於土地糾紛與廖柏睿有債務關係外,就購買毒品部分,你與廖柏睿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就是本件案發的前一天下午3、4點,廖柏睿來我家跟我說要買『藥(指安非他命)』,錢不夠,跟我借1千元,並說當天晚上會拿錢來還我,同日晚間10點左右,廖柏睿到我家來跟我說沒有錢還我,先拿壹包等值的安非他命放在我這邊,說晚一點再拿錢過來拿回安非他命,後來在隔天的凌晨4、5點,廖柏睿又來我的住處,也就是廖柏睿拿錄音筆錄下這次內容的這一次,廖柏睿當時有還我800元,廖柏睿快離開的時候,我就將廖柏睿寄放在我這邊的安非他命還給他」、「(你的意思是廖柏睿在案發前一天向你借了1千元之後,就自己去買安非他命?)對」、「(你是否知道廖柏睿在案發前一天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不知道」、「(你之前有無跟廖柏睿一起共同購買安非他命過?)我從來沒有跟廖柏睿一起向他人購買過安非他命」、「我不認識『阿豪』是誰,但我有載廖柏睿出去過幾次,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要跟『阿豪』購買安非他命的……」(以上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廖柏睿在鈞院審理時證述到『阿豪』的部分,我不清楚過程,我有載廖柏睿去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但我不知道當時出售毒品的人是否是『阿豪』」(見原審卷第65頁);(5)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廖柏睿,那包東西是他前一天晚上壓在我這裡的,他沒有錢還,先把東西壓在我這裡,他要還我錢的時候,順便把那東西拿回去」(見本院上訴卷第60頁);(6)本院審理時所述:廖柏睿給我的800元,是他跟我借的,安非他命是他為了抵押借款而寄放在我這邊,當天我只是還給他而已(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顯見被告始終否認有與證人廖柏睿合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廖柏睿上開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是證人廖柏睿此部分證詞並無其他積極之佐證,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廖柏睿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以800元代價購得一節,已據證人廖柏睿於警詢時證述如前,是證人廖柏睿上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廖柏睿於原審審理時固又證稱:我遭查獲時,警方在我的背包內發現上開側錄光碟,在觀看後,詢問我內情為何,當時我不知如何解釋,而員警又詢問光碟內之被告是否為「藥頭」、要不要「咬他」,並說如果「咬他」的話,可以減輕罪責,我因被告避不見面,不願解決雙方糾紛,乃憤而誣陷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且證人即廖柏睿先前之同事 江正鈞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因廖柏睿而認識被告,廖柏睿常去找被告,有時候沒錢也會跟被告借,廖柏睿有提過他與被告之前有因為錢的事情吵架,他沒有錢還,氣不過,就要把毒品放在被告那邊然後拍成光碟拿去給警察以陷害被告,他們好像因為之前有仲介土地買賣,廖柏睿沒有把仲介費給被告,被告打電話向廖柏睿要,才撕破臉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然證人廖柏睿為警查獲時之情形,業經證人即當時詢問廖柏睿警詢筆錄之員警南健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100年12月28日17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5樓查獲廖柏睿是竊盜通緝犯,並持有毒品,當天回偵查隊時,廖柏睿就說他要供出毒品來源,並請他的朋友將他之前交易毒品的光碟畫面拷貝後送交到偵查隊,我們查獲廖柏睿時,他的背包內並沒有發現上開側錄光碟,光碟是事後廖柏睿在偵查詢問時,供出毒品來源,我們問廖柏睿有何證據,他才說之前交易毒品時有錄影,才說出有這片光碟,並從偵查隊打電話聯絡他朋友,請他朋友送過來,我們查獲廖柏睿時,也有在該查獲址搜索,當時並沒有查獲到本案的光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證人廖柏睿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遭查獲時,警方在我的背包內發現上開側錄光碟,在觀看後,詢問我內情為何,當時我不知如何解釋,才設詞誣陷被告云云,即無可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南健平有於詢問廖柏睿時有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之規定一節,雖據證人南健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然此為承辦員警於執行職務中,告知法律上關於有利於證人廖柏睿權益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因此遽認證人南健平對於證人廖柏睿有何利誘之不正詢問方法。又苟證人廖柏睿係因與被告間有金錢糾葛而為上開側錄以誣陷被告云云,然證人廖柏睿為上開側錄後,並未立即將該側錄光碟交予員警,而係於為警查獲,經員警詢問並告知權利後,始將上開側錄光碟交予員警,已如前述,如其於側錄時即有意以此誣陷被告,自不可能延至其為警查獲,始提出該等側錄畫面;再依證人江正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們跟被告借錢都要做什麼擔保或質押?)沒有」(見本院上訴卷第46頁反面),則豈有單單證人廖柏睿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借錢需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質押之理;又被告如已向證人廖柏睿催討欠款或有土地仲介糾紛,致雙方撕破臉造成廖柏睿心生不滿,進而以上開側錄誣陷被告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程度,則被告自不可能如其所述之接受廖柏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質押借款,或如證人廖柏睿所述二人合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參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廖柏睿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以800元代價購得一節,已據證人廖柏睿於警詢時證述如前,況證人廖柏睿、江正鈞間關於廖柏睿向被告借款一節,所述有所出入,是縱被告與證人廖柏睿間有債務關係或土地仲介糾紛,亦難遽指廖柏睿上開警詢時之證詞必係出於誣陷被告。故證人廖柏睿、江正鈞此部分證詞,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樊孝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當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戕害人身健康甚鉅,竟罔顧他人身體健康,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始終未表示悔悟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非因生活或有其他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始犯下本案,實無堪資憫恕可言,故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併予酌減,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年輕力壯,不思努力進取,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於犯罪後復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其此部分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上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85公克)雖屬被告所有,惟依被告所供:該毒品係於101年1月2日遭查獲前幾日所購買等語,是該毒品與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核與本案無何關聯,另磅秤1台、夾鏈袋3包等物,被告否認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