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保險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50號上訴人 蕭文鑾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複代理人 曾思薇 被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峰
陳宏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配偶為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檢驗公司)之員工,全國檢驗公司於民國98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上訴人以員工眷屬身分為被保險人,保險內容包含定期傷害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新團體傷害醫療保險附約限額5萬元、新團體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等。上訴人另於97年12月3日經由訴外人指南旅行社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4日下午5時至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保險內容為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額1,000萬元。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住宿在廣東虎門○○○○酒店000號房內浴缸裡泡澡,跨出浴缸時,不慎滑倒並打落玻璃漱口杯,遭玻璃杯碎片刺傷右眼,上訴人於翌日返回臺灣至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治療,經診斷上訴人受有右眼內側鞏膜裂傷、玻璃體出血、視網膜玻璃及視神經病變之傷害,於同年月18日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右眼無光覺矯正視力為0.01以下。依上開二保險契約約定,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60萬元及醫療費用8萬0,831元,共計68萬0,831元,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即60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20日、98年6月17日向臺灣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惟該二公司均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關係,求為命臺灣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68萬0,831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臺灣人壽公司敗訴部分,僅就6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臺灣人壽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右眼失明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供之長庚醫院診斷書,僅可證明上訴人曾接受右眼手術治療,未能證明上訴人右眼失明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上訴人稱其於廣東虎門○○○○酒店房間浴室內不慎滑倒,遭打落玻璃杯碎片刺傷右眼及未立即救醫諸節,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且上訴人短期內即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及意外險,總額高達7,130萬元,動機實堪存疑等語。南山人壽公司另以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21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上訴人配偶為全國檢驗公司之員工,全國檢驗公司向臺灣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上訴人以員工眷屬身分為被保險人,保險內容包含定期傷害險100萬元、新團體傷害醫療保險附約限額5萬元、新團體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期防癌健康保險等;上訴人另於97年12月初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至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止,保險內容為意外身故殘廢金額1,000萬元;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就醫,經診斷左眼陳舊性傷勢,右眼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及視神經病變,98年1月1日出院等事實,有臺灣人壽保險手冊、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綜合要保書暨繳費證明書、長庚醫院98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0年5月23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529號函、長庚醫院病歷、長庚醫院100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19、104頁、本院卷第22頁,長庚醫院病歷置於原審卷㈡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右眼因意外傷害失明,被上訴人應各依其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給付保險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本件臺灣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保單條款亦同此規定(原審卷㈠第38、47、51、83頁)。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主張保險事故已發生,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者,即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右眼於住宿廣東虎門○○○○酒店000號房內,因泡澡出浴跌倒,並打破玻璃杯,為玻璃杯碎片所刺傷終至失明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右眼係因意外遭玻璃杯碎片刺傷乙節,雖據其
提出長庚醫院98年6月17日、100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ST.TERESA'SHOSPITAL(聖德肋撒醫院)醫學報告及病歷、香港RafflesMedicalGroup醫院病歷、香港PrincessMargar-etHospital(瑪嘉烈醫院)病歷、長庚醫院100年8月24日
(100)長康院法字第0961號函、上訴人於廣東虎門丰泰花園酒店845號房內浴室照片一張、模擬跌倒之光碟(原審卷㈠第20、94、109-115、159頁、本院卷第21、22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及援引長庚醫院100年5月23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529號復原審函文(原審卷㈠第104頁)、原審函調上訴人於長庚醫院之病歷(原審卷㈡)、證人 黃朝演 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㈠第132-133頁)、證人 趙安年 於本院另案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證詞(本院卷第81-83頁)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就其右眼受傷之經過,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
結後稱:(97年12月)16日凌晨到浴室,拿了兩瓶沐浴精倒進浴缸洗泡泡浴,在浴缸洗泡泡浴時有大量洗澡水溢出浴缸將浴室弄濕,泡泡浴洗完後,起身到淋浴間要沖洗,右手扶著洗臉台桌角,跨出浴缸時就滑倒,浴缸跟淋浴間有洗臉台,先滑倒然後打破洗臉台上的漱口玻璃杯,滑倒時有聽到右側有玻璃破碎的聲音,滑倒以後左肩撞到洗臉台桌沿,整個身體摔倒趴下去,後來眼睛好像是刺撞到掉在地上的玻璃杯碎片或異物,當時一陣暈眩,眼前一片黑影,隨後爬起來坐在地上,感覺到右眼闔不起來,不能眨眼,當時感覺暈眩、麻痛、視力模糊、流淚,就繼續坐在地上,等到暈眩及麻痛減退後,轉頭看了一下地板上有散落的玻璃杯碎片,當時視力沒有很清楚,過了一陣子起身拿了洗髮精到淋浴間沖洗身上的沐浴精,淋浴之後出來檢查眼睛,看到右鼻樑有兩道斷斷續續的破皮,右眼球的眼白有紅紅的血絲,眼睛上眼皮還有額頭上方及臉部有被刺到的刺痕,感覺眼睛麻麻的,好像有異物感,就回到臥室擦乾頭髮及身體後就上床休息看電視,當時視力還算正常,不自覺的就睡著了,到了第二天上午起床時,左肩覺得酸痛沒有力量,右眼覺得緊繃腫脹、麻麻的、流淚,很不舒服,聽到電視的聲音,但是看不到電視的影像,也感覺不到光,才驚覺自己沒有視力,後來打電話給飯店人員,但飯店人員都沒有過來,隨後拿著手機按重播,接電話的人是我朋友黃朝演,跟他說我眼睛看不到,叫他帶我去看醫生,並告訴他事發的經過;黃朝演很快就到飯店房間,我跟他說趕快帶我去看醫生,他說這裡的醫生很爛,建議我回臺灣醫治,黃朝演跟飯店借來輪椅,我們很快結完帳,結帳的小姐說打破的玻璃杯要賠償,外借輪椅也要押金,另一個櫃台小姐就說不用賠了,要我趕快去看醫生;是一跨出浴缸就滑倒,是左滑之後,身體往右前方傾倒;我沒有清理玻璃碎片,一直到隔天也沒有清理,我後來就沒有再進去浴室;左肩好像是撞到洗臉台的桌沿;從滑倒之後一直到淋浴完回到房間,腳沒有受傷,因為玻璃散落的位置是在浴缸前面,距離馬桶很遠;我右手扶著洗臉台桌角,左腳跨出時就滑倒了,滑倒之後打落玻璃杯,然後左肩撞到桌沿,位置不太記得了等語(原審卷㈠第130背面至132頁正面)。是依上訴人所述,其泡澡時水溢出浴缸,將浴室弄濕,其出浴時,右手扶著洗臉台,左腳跨出時就滑倒了。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飯店房間浴室之照片(本院卷第21頁)、光碟內容、本院委請法務部囑託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經該飯店檢送之照片(本院卷第99-104頁)及臺灣人壽公司翻拍上訴人提出光碟片中之照片(本院卷第241-246頁)中關於上開飯店房間內浴室之相關位置,其浴缸於八分滿位置,有一圓型金屬物,依一般浴缸之設計,該圓型金屬物內含出水孔,浴缸放水時僅能放至該位置,不可能滿而溢出,又其浴缸與浴室磁磚地面間有一道卵石溝槽,目視約10至20公分左右,溝槽係凹狀,上放置卵石,整條溝槽在靠牆處連接排水口,因此若於浴缸水放至八分滿位置,當人入內泡澡時,水縱然溢出,亦必流入卵石溝槽,不致弄濕磁磚地面,本件上訴人係單獨住宿為其所自承,其當時為00歲(按其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應不致如小孩般嬉戲潑灑,致弄濕浴室磁磚地面,是其稱因泡澡時大量洗澡水溢出弄濕地面云云,已堪懷疑。再其稱出浴時右手扶著洗臉台,左腳跨出時即滑倒,左肩撞到洗臉台邊緣云云,惟對照上開照片之相關位置,當上訴人右手扶著洗臉台,左腳跨出浴缸時,身體重心應尚在在後方,左腳觸地打滑,身體應係向後方即浴缸方向倒下,不可能向前滑倒,再其接續身體往前移動時,身體重心向前,此時滑倒,身體方向係向前(即往馬桶方向),洗臉台在其身體之右側,則上訴人之左肩實不可能撞到洗臉台,又玻璃杯係放置於洗臉台上,其滑倒時,僅右手可能撥到玻璃杯使之掉落,其右手無非向前撥或向後撥,玻璃杯亦係向前或向後掉落,依其所述玻璃碎片係在浴缸前面,則應係往後方掉落,但當時上訴人係向前滑倒,衡諸玻璃杯之重量及上訴人之體重,依玻璃杯之掉落方向及物理掉落之重力加速度原理,上訴人向前滑倒趴臥於地上時,該玻璃杯恐尚未破裂,縱已破裂,其碎片應不可能彈至上訴人臥倒之眼睛部位。至於上訴人提出模擬光碟之滑倒情形,係出浴後兩腳站著,面對洗臉台,左腳打滑,左手撥落玻璃杯,左肩接著撞到洗臉台角等節,除與其在原審具結後上開所述之情形不符外,其既已兩腳站著,面對洗臉台,重心已穩,左手在洗臉台上,右腳並無移動情形,此時左腳打滑而致向前跌倒,同時左手將洗臉台上之玻璃杯撥落,動作不自然,與物理法則亦有違,該模擬光碟內容關於上訴人滑倒之情節,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上開所述在浴室泡澡,出浴時滑倒打破玻璃杯,玻璃杯碎片正好刺傷其右眼等情節,與上開飯店房間浴室之佈置、相關位置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相符合,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文、醫院之醫學
報告及病歷,及原審函詢長庚醫院之復文及所調取之病歷,雖能證明其右眼曾於97年12月16日及17日因外傷就醫診治,其現右眼視力無光覺矯正視力0.01以下,然外傷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右眼係因跌倒為玻璃碎片所刺傷。再長庚醫院100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於手術中發現鞏膜有一小裂傷,疑似由尖銳物刺傷,……」(本院卷第22頁),惟長庚醫院100年5月23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529號函復原審詢事項時則稱:「……治療期間雖發現右眼外傷性鞏膜裂傷,但並無發現玻璃碎片遺留,故臨床上無從判斷是否係玻璃碎片所導致。」(原審卷㈠第104頁),故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疑似由尖銳物刺傷」,但亦無法得證如上訴人所稱係因跌倒為玻璃碎片所刺傷。另證人即長庚醫院主治醫師趙安年於101年6月25日在本院另案101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證稱:上訴人是外傷,外傷可能引起很多狀況,所以手術時有將表面的結膜打開,查看是否有傷口,結膜打開之後,在眼球鞏膜靠鼻側的下方有一個小的傷口,鞏膜的傷口在視網膜剝離的對側,這可能是力量的傳導;沒有看到玻璃體或視網膜有玻璃碎片等尖銳物,玻璃體或視網膜上如有玻璃碎片等物,不一定會自行掉落,有可能自己掉落,也有可能不會掉,上訴人在手術前有做過電腦斷層,沒有發現異物,眼睛其他部位沒有玻璃碎片等尖銳物;理論上眼球上不會有傷口,鈍傷的話可能比較大的出血,但不一定會有裂傷,上訴人的傷口蠻整齊的,有可能是尖銳物所刺傷;如果尖銳的東西且很大的力量,就會造成鞏膜裂傷,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上訴人的病情比較複雜,有可是鈍器,也有可能是尖銳的東西;上訴人在浴室跌倒打破玻璃杯受傷,到眼睛看不到,經過5至6小時,是有可能;上訴人鞏膜傷口只能說是割傷,有可能是玻璃造成;玻璃杯破掉所造成的眼球傷害,一般來說臉上或眼瞼有可能有傷口,但是這個個案眼皮沒有看到傷口;鞏膜傷口在內側,視網膜剝離在外側,外力的方向由靠鼻樑的內側往外側,是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是由證人趙安年之證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右眼傷害,係外傷所致,可能是鈍傷,也可能是刺傷,並無法證明如上訴人所稱係玻璃碎片所刺傷。上訴人雖稱其在香港明愛眼科醫院醫生檢查後,在休息室等候家屬辦理住院時,覺得眼睛一直在流淚,感覺有異物刺刺的,用食指摳出來,叫醫護人員過來,護士看了說好像是碎玻璃,醫生急忙再檢查一次云云(原審卷㈠第131頁背面),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該醫院之病歷以資證明,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香港三家醫院之病歷,亦無上開事實之記載,又依上訴人所述及所提出之香港三家醫院病歷所示,上訴人至明愛眼科醫院就治前,已先在香港RafflesMedicalGroup醫院PrincessMargaretHospital(瑪嘉烈醫院)就治,主訴均係右眼之傷害,然依該二醫院之病歷所載,並未檢查出上訴人右眼有玻璃碎片,依上訴人所述轉至明愛眼科醫院救治,該醫院醫師亦未檢查出有玻璃碎片,待其在休息室等候辦理住院時,始自行用食指摳出,顯與常情乖離,亦非可採。
⒊證人黃朝演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打電話來,是早上大概是上班
時間,上訴人說他眼睛看不到,所以我就過去,蠻近的,車程大約10來分鐘,因為還要調車,所以大概30分鐘到上訴人那邊,到時上訴人說他看不到,外觀有沒有異狀我不記得了,上訴人說他要在那邊看醫生,我跟他說不要,叫他趕快回臺灣,因為深圳有直航,所以我要送他到深圳,結果到深圳機場就已經沒位置了,那邊有直通車可以從深圳機場到香港機場,因為我沒有帶證件所以我不能陪他去,上訴人好像有一位香港朋友在那邊,所以就請那位朋友去香港機場接他,那位朋友我不認識;與上訴人碰面後,是全程帶著上訴人,上訴人完全看不到,他有戴眼鏡,但是看不到,就連要刷卡簽字都是我拉著他的手到簽字的位置讓他簽;有進到上訴人飯店房間,沒有進去廁所看,當時只是要帶上訴人去看醫生,其他沒有注意;我借輪椅把上訴人推到我的車上;上訴人說他前一天洗澡跌倒,看不到;結帳時,飯店人員說有玻璃杯破掉,有在唸要上訴人賠錢,但是後來沒有等語(原審卷㈠第132頁背面至133頁正面)。由上開之證詞,可知證人黃朝演係聽聞上訴人所稱滑倒而眼睛看不到,並非親自見聞上訴人滑倒之經過,而其至上訴人住宿之房間找上訴人,未進去浴室觀看,已與友人關心或常人之好奇心不符,又當時上訴人已看不見,常情上理應觀看上訴人眼睛之狀況,並立即送醫診治,惟其卻未為之,於上訴人欲緊急就醫時,反建議上訴人回臺灣就醫,亦與常情未符。又經本院委請法務部囑託大陸地區法院調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函詢上訴人住宿之○○○○酒店有限公司,該公司稱上訴人退房結算時是否有設備費用賠償及是否有設備損壞的紀錄,已無法查取,因系統無紀錄,當時值班人員亦已離職等語,有上開函查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104頁),則證人黃朝演所證上訴人結帳退房時,聽聞飯店人員說有玻璃杯破掉,要上訴人賠錢,後來沒有云云,亦屬不明,尚難遽信。從而,證人黃朝演之證詞,雖能證明上訴人當時眼睛已看不到,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稱其係在浴室滑倒為玻璃杯碎片所刺傷乙節為實。
⒋再按眼睛為人類極為敏感、脆弱之器官,即使有細小如灰塵
、睫毛之異物接觸,仍會立即造成不適之痛感,進而流淚、不停眨眼、泛紅等情形,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如眼睛遭玻璃碎片之尖銳物刺入成傷,雖如證人即長庚醫院趙安年醫師所證有可能於5至6小時後始看不到,但其不適感,必較諸細小灰塵或睫毛掉入眼中,有過之而無不及。且查,上訴人之左眼,前於89年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路上行走,因被機車擦撞跌倒時不慎遭電線鐵絲勾到因而失明,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有此經驗,當更謹慎小心,注意意外所引起眼睛之傷害,有致失明之危險,然依其於原審所述,其跌倒後,已感覺到右眼闔不起來,不能眨眼,暈眩、麻痛、視力模糊、流淚,起身淋浴後,感覺眼睛麻麻的,好像有異物感,且依其所述,其在香港明愛眼科醫院休息室用食指摳出玻璃碎片之前,右眼的玻璃碎片一直存在,惟其竟然於淋浴後,回到臥室擦乾頭髮及身體後上床休息,看電視,未立即求助於飯店人員或友人或立即尋醫治療,此一情節,除與常情不符外,更殊令人費解,益徵上訴人稱其於住宿之飯店房間浴室滑倒,為玻璃杯碎片刺傷右眼乙節,尚難採信。
㈢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右眼係於住宿廣東
虎門○○○○酒店000號房內,因泡澡出浴跌倒,並打破玻璃杯,為玻璃杯碎片刺傷之事實,則其依與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 郭金寶 證述其歷年來之投保習慣之證詞(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所提出95至9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本院卷第118-122、251-253頁)、及南山人壽公司聲請本院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本院卷第162-196頁)、訴訟繫屬資料(本院卷第197-202頁),所涉上訴人是否有無道德危險之部分,即無予論述之必要。另南山人壽公司所為消滅時效抗辯,亦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蔡虔霖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