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賓選任辯護人黃文欣律師(扶助律師)
邰怡瑄 律師(扶助律師) 李永裕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用,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彥文 、 林冠廷 2人。嗣經警於100年7月3日凌晨0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 黃育中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2居所搜索,查獲王彥文、林冠廷在場,並扣得王彥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6小包(淨重2.1520公克)、林冠廷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250公克),另於100年7月8日22時許持搜索票至邱文賓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邱文賓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支、帳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復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查獲正欲向邱文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張佳宗 (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未達成合意),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文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另於牽涉販賣毒品案件,為免過於偏重自稱買受毒品者之單一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其對販賣毒品者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購毒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僅足判斷其指述是否有瑕疵;購毒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俱與販賣毒品間無任何關聯性,自不得作為認定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王彥文、林冠廷、張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有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支、帳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證人王彥文持有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證人林冠廷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6月、7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在友人黃育中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2租屋處見過證人王彥文、林冠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彥文、林冠廷,證人王彥文、林冠廷不曾委託伊買過毒品,伊也不曾交付毒品給證人2人,伊也不曾與證人2人通話過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7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曾在友人黃育中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6樓之2租屋處見過王彥文、林冠廷2人,嗣於100年7月
3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黃育中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王彥文、林冠廷在場,並扣得王彥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2.1520公克)、林冠廷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250公克),另於100年7月8日22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支、帳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復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查獲張佳宗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54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帳冊影本、扣押物品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8776號卷第39至42頁、第50至67頁、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王彥文固指述上開被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2.1520公克),係其於100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2,以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價金尚未交付)等情。然查:
⒈證人王彥文於警詢中供稱:伊最近於100年7月1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2遇到邱文賓,伊就以5000元向他購買6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邱文賓的年籍、住處、聯絡電話為何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8776號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0年
7月3日被查獲時身上的6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請邱文賓幫伊處理的,因為伊看邱文賓常常到延吉街6樓黃育中的住處,邱文賓到那裡時常常在接電話,接完電話就會離開,有時又會回來,伊有看過邱文賓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覺得邱文賓有管道可以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0年6月30日或
7月1日,就在黃育中住處請邱文賓幫伊處理,數量約3、
4公克,伊有問邱文賓價錢,他說幾千元,伊忘記邱文賓是當場拿給伊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出去之後回來再給伊,但伊確定請邱文賓處理的當天上午,他就把分裝的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先給邱文賓1000元,因為伊當時還沒領錢,邱文賓說有錢就先給,餘款等伊領錢後再給,伊忘記邱文賓算伊5000或6000元了,伊請邱文賓處理的時候,只有伊跟他在場, 邱久芳 、林冠廷當時都在睡覺,伊之前有聽邱久芳提起他向邱文賓買過毒品,但是伊沒有親眼看過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8776號卷第120頁);於原審證稱:伊於100年7月3日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邱文賓帶來的,伊跟邱文賓不是很熟,當時伊在黃育中位於延吉街的住處遇到邱文賓,有時候邱文賓會拿毒品過來看大家有沒有要施用,邱文賓賣伊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是說2、3000元,那時候伊還沒有領錢,邱文賓說過兩天領錢再給他,伊跟邱文賓說要毒品的時候,邱文賓有離開延吉街,過一會兒才拿毒品給伊,當天伊身上只有1000元,但是伊當天沒有付錢給邱文賓,伊被警察查獲在警察局秤毒品重量時,大約就是3、4公克,價值就是幾千元,邱文賓沒有說多少錢,只說等伊領錢時再算,本次查獲之前伊沒有跟邱文賓買過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50至254頁)。顯示證人王彥文對於其究係約定以多少價金向被告購買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又其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何,乃至當日是否有給付1000元予被告等情,其說詞前後並非一致,而衡諸常情,購毒者對於販毒者提供之毒品品質是否優良、數量是否足夠及價金是否划算,自會詳細比較,販毒者亦會注意購毒者是否有足夠資力給付交易價款,以免提供毒品後無法取得價金,故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給付價款方式等事項,當屬販毒者與購毒者均會特別注意之成交重要條件,詎證人王彥文竟無法確定其所指稱為警查獲前
2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時,約定之價金及當日是否先給付部分價金,顯見其上開供述內容,已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王彥文既坦言於本案查獲前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且與被告非熟識,僅透過友人黃育中與被告聯絡,其與被告購買毒品時無其他人看見等語,則以證人王彥文與被告之交情並非熟識,於本案之前亦無多次交易毒品建立之信賴關係,被告是否有可能於第一次交易毒品時,即甘冒違法交付毒品,嗣後卻未能取得款項之風險,同意證人王彥文積欠全部或達數千元之高額價金,實非無疑,故證人王彥文上開證述內容尚有瑕疵,自難遽信。
⒉又被告友人黃育中於案發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0號,被告友人邱久芳於案發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證人王彥文於案發時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證人林冠廷於案發時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情,各有黃育中、邱久芳、王彥文、林冠廷等人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年籍資料欄中記載可佐,而對照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68至153頁)所載,均查無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上開黃育中、邱久芳、王彥文、林冠廷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代號A),於100年7月1日上午10時51分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者(代號B)通話,其等通話內容為「B: 阿賓 喔,你在嗎?A:我在家阿。B:快點阿,我拿500。A:等一下啦,我剛睡起來,洗個臉B:我在你家旁邊而已。A:等一下啦,我洗個臉再出去」等對話(原審卷第85頁反面);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日上午11時23分59秒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者(代號B)通話,其等通話內容為「A:你在哪裡?B:在家裡怎樣?A:你打給我幹嘛?B:你有拿去賣了嗎?A:還沒啊。B:還是我拿去賣?A:為什麼?B:
帶你去賣阿,你知道四川路那裡有一間嗎?A:我知道阿,我也是拿去那間賣的呀。B:喔,好,再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日下午01時50分53秒、同日下午02時04分23秒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者(代號B)通話,其等通話內容為「B:要過去。A:中午,全部時段都給你。B:我今天休息。」、「A:我現在要出門了」、「A:汽車訓練場對八,好啦,我在那裡等你。B:在那裡等就好了。A:那裡有個天橋我在那裡等就好啦。B:好啦好啦」等對話(原審卷第86頁)、「B:我到了。A:你到了,我才剛到家。B:我到了。
A:好啦,我過去」等語(原審卷第86頁)。依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於100年7月1日上午10時51分與他人通話時,尚表示其在家,亦無其他通聯情形可資認定被告於當天上午確有外出之情事,無從為證人王彥文前揭證詞之佐證。是證人王彥文上開證述情節既有瑕疵,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王彥文。
㈢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林冠廷固指述上開被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250公克),係其於100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2樓下巷弄,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等情。
惟查:
⒈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0年7月2日下午向邱文
賓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2,伊不知道邱文賓年籍、住處、聯絡電話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8776號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0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00年7月2日下午在延吉街住處附近遇到邱文賓,因為伊知道邱文賓那邊有東西,所以伊遇到邱文賓就直接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伊要下樓買東西,剛出樓下大門轉個彎就遇到邱文賓,就問他那邊還有嗎,邱文賓說還有,伊就用1000元跟邱文賓買,他就給伊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住在延吉街時有聽那邊的人講到邱文賓有東西,伊跟邱文賓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清楚黃育中、邱久芳有無跟邱文賓買過毒品等語(
100年度偵字第18776號卷120頁);於原審證稱:伊認識邱文賓,但是不熟,伊是在黃育中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6樓之2居所認識邱文賓的,伊有看到邱文賓自己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伊為警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被告購買的,是被搜索前1、2天下午在上址樓下馬路邊,伊向邱文賓購買1000元還是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時沒有講多重,購買毒品之前沒有用電話與邱文賓聯繫,是恰巧在黃育中住處樓下看到邱文賓就跟他購買毒品,伊當場有付了1000元,伊與邱文賓購買毒品之前知道他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不知道他是否有在販賣,伊也沒有聽其他朋友提過有跟邱文賓拿過毒品,伊當天沒有去工作,當天下午接近傍晚的時候在路上遇到邱文賓,有先聊天問邱文賓近況,剛好伊與家人吵架心情不好,就問邱文賓身上有沒有毒品,他就從身上拿出毒品給伊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4頁),然依證人林冠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冠廷對於100年7月2日下午究係於何地點、向被告購買多少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所稱之內容,與其後偵查、審理時供述之內容不符,而證人林冠廷自陳係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且之前均不曾向其他人買過毒品等語,是其所稱100年7月2日下午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對證人林冠廷而言應屬特殊經驗,然證人林冠廷就此一特殊經歷且屬於交易毒品重要事項之價金部分,尚無法為一致之指述,其上開證述內容已難遽信。此外,我國法律對於施用、持有、販賣毒品均設有處罰之規定,致毒品無法於交易市場自由流通而具有價格昂貴、來源稀少及取得不易之特色,且因販賣毒品屬於重罪,檢警機關亦嚴加取締,除對販毒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外,尚有可能以「釣魚」或跟監、盤查、搜索等偵查方式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衡情販毒者為躲避檢警查緝,通常僅接受有一定信賴基礎、交易默契之購毒者以行動電話聯絡,並在電話中以隱晦代號暗指交易之毒品種類、價金、數量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交易地點亦會選擇在雙方住處或人煙稀少之隱密處所,較無可能於偶遇情況下,在路邊隨機進行交易,以徒增販毒者遭員警盤查、搜索或遭他人竊取、搶奪具有財產價值之毒品之風險,故本件證人林冠廷既稱與被告不熟,只是在友人黃育中住處見過被告施用毒品,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亦未聽過其他人表示有向被告購毒之經驗,且不知被告年籍、住處、聯絡方式等情,則以被告與證人林冠廷之相識程度,被告亦未曾自行向證人林冠廷兜售毒品,被告是否有可能在公眾往來之馬路邊,與不熟之證人林冠廷閒聊並聽聞證人林冠廷詢問是否有毒品後,即自身上取出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林冠廷,實非無疑。是以,證人林冠廷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處,且與常情難謂無違,尚難直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原審卷第68至153頁)所載,均查無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上開黃育中、邱久芳、王彥文、林冠廷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已如前述。此外,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於100年7月2日上午08時37分31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代號A),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者(代號B)通話,其等通話內容為「B: 賓大仔 你在幹嘛?A:在睡啦?
B:在睡,那不要出嗎?A:下午勒。B:現在要用,我現在在電動間等你。A:我現在都沒有,還沒拿,下午勒。B:好啦」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於100年7月2日上午09時21分06秒,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者(代號
B)通話,其等通話內容為「B:起來,我在樓下。A:就跟你講,下午才會有。」(原審卷第88頁反面)、於100年
7月2日下午06時8時36秒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者(代號B)通話,其等通話內容為「B:你在哪裡?A:
我在麥當勞,怎麼喔?B:你要回來了嗎?A:要回去了。
B:不然你要回來的時候拿500給我。A:你在我家樓下等。B:你多久到?A:我現在就要回去了。B:好啦好啦」等語(原審卷第89頁)。固可知被告確有於100年7月2日下午外出,然其顯然係因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者有約,由上開通聯譯文並無從佐證被告與證人林冠廷曾有接洽交易,即無從據此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日下午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冠廷。
㈣再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前後與他人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雖落在新北市○○區○○路2段、新北市○○區○○路○巷等位置),惟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甚廣,且被告住處即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其平日活動範圍亦在上開住處附近,尚無法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前後與他人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認定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王彥文、林冠廷見面並交易毒品。
㈤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帳冊1本,其內雖有記載日期
、人名(或綽號)、金額等情(100年度偵字第18776號卷第50至65頁),然觀諸該帳冊於100年7月1日至3日之記載,均無任何名稱與證人王彥文、林冠廷相關,或金額與證人王彥文、林冠廷證述情節相符之交易記錄,亦無從援為證人王彥文、林冠廷前揭證詞之佐證。
㈥此外,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
佐證,被告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品如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杓等物,亦非販賣毒品者專門使用之物,一般施用毒品者亦會持上開物品控制施用毒品數量、分裝毒品以供己施用,且本案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彥文、林冠廷之犯嫌,而證人王彥文、林冠廷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供者,是本件證人王彥文、林冠廷證稱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之證詞,既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渠等片面之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此部分之心證,因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林冠廷為警查獲後,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因係初次遭查獲施用毒品,固由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證人林冠廷並無可能為求得以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必要而故意誣陷被告,又以卷附被告於100年7月2日下午6時8分之通聯紀錄及其基地台位置觀之,被告既於通聯時與人相約要在被告返家時在其住家附近販賣價值500元之毒品與他人,足見證人林冠廷所稱於100年7月2日下午有在黃育中位於延吉街111巷12弄2號6樓之2住處樓下與被告見面一節,非無可能。又證人王彥文本件遭查獲施用毒品後,固經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該案並未以證人王彥文業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由,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難認王彥文係為求自己減刑而誣指被告,又依卷附被告於100年7月
1日上午之通聯紀錄及其基地台位置,可見被告當日上午多在「延壽路2巷1、3、5、7號及延壽路6、8號19樓」基地台涵蓋範圍內,對照證人王彥文所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位置,已足作為證人王彥文指述之補強證據。因認證人林冠庭、王彥文之指述,既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基地台位置可作為補強證據,自足資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人之指證,可能因某種誘因、別有目的、誤記、誤認等諸般原因,致其證詞未符真實,非得逕予盡信無疑。衡以員警於證人王彥文、林冠廷身上查扣之毒品至多證明其等有持有毒品之事實,與認定該毒品是否係被告所交付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王彥文、林冠廷施用之毒品亦未經證明具有特殊性,而得佐證必係購自被告,兼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尚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均如前述。是證人王彥文、林冠廷之證詞各具瑕疵,復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其等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容非無疑,尚難僅執證人均未主張供出上手而邀得減刑,仍一再證述係自被告處購得毒品乙節,即認為證人可信度無虞,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從採信,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