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地面積二九七0平方公尺,按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符號A部分面積一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符號B部分面積一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請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的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或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就系爭土地之地形而言,不算方正,也不會很不規則
,東西向較窄,南北向較寬,接近長方形,土地西側有南北向之道路通過,而土地南、北側亦有東西向之道路,故分割後兩造分得之部分均可面臨道路。因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均各自蓋有二層樓房建築物,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兩造之意願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且保留兩造房屋之完整及分割後之地形仍力求完整、接近方正,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可採取,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原告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乙○○,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均未具狀參加訴訟,依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乙○○之抵押權移存於兩造依附圖分割所得之土地上。此外,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來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可資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受告知訴訟人丙○○○○○實施禁止處分登記,因該禁止處分登記之性質類似查封登記,則依前開說明,其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依附圖分割所得之符號A土地上,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爰命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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