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77號原告 李禹瑭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告 李憲庭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前揭條文規定,在於本法對於婚姻爭訟事件係採別訴禁止主義,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裁判矛盾、追求身分關係之強烈安定性等目的,而不許與本訴訟繫屬中提起與本訴訟標的有牽連關係之其他訴訟,基此有全面放寬婚姻事件當事人為訴之合併、變更、追加、反訴之必要,使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紛爭。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39號於100年7月12日判決准兩造離婚,嗣原告不服上開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100年度家上字第64號),尚未審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民事判決影本、原告所提民事上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於前開離婚訴訟繫屬中,復於100年7月
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已違反別訴禁止規定,基於避免裁判矛盾、追求身分關係之強烈安定性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本院應以裁定將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上揭離婚訴訟合併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