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嘉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個、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嘉貞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九一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O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之罪刑,甫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以下簡稱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而查獲。復經警於同日九時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嘉貞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見警卷第二O頁;偵卷第二三頁)。
㈢扣得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等情,此有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彭嘉貞供稱為增加施用毒品之快感,而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尚有誤會。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並另經
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且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一支已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海洛因殘渣袋亦沾染海洛因殘渣,俱無法與之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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