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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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9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漢鍾係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前之停車場,於民國100年4月19日18時15分許,在前開停車場牽行機車時,見 陳胤辰 未經其同意,擅自騎乘機車欲穿越該停車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其牽行之機車車體碰撞陳胤辰右腳阻撓離去,致陳胤辰受有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胤辰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