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黃建德於民國100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搭乘其妻 潘雅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時」應補充、更正為「黃建德於100年2月13日23時50分許,搭乘其妻潘雅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本件被告雖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劉進義 、 潘晶輝 2人當場侮辱,就其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1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員警,其
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其犯罪情節、手段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