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 王運成 被告 劉小蓮 即LIU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和平巷三五之一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一年,嗣於九十七年一月離家返回印尼探親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有三年餘未同居共同生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和平巷三五之一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一年,嗣於九十七年一月離家,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明書、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王長根 到庭證述屬實;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九六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婚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入境來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移署 資處鈺 字第0九九0一四九八三五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離家出境離臺後,迄未入境來臺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