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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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景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9年8月5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以自
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林建宏 所有交由其妻 李欣怡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99年9月30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92之20號前
,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張啟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99年10月3日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
救國團後方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陳怜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㈣俟林景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拆
下,改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於99年10月22日16時54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攔檢,竟加速離去,員警當場記下其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經電腦查詢後,發覺為失竊車輛之車牌。
嗣員警於99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借提林景祥至警局詢問其上開車牌來源,林景祥除坦承為其所竊取(即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外,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前述地點蒐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怡、陳怜伃、張啟彥、張啟彥之姐 張秀碧 警詢時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指認竊盜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景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員警於99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借提被告至警局詢問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前述地點蒐證乙節,此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及員警 楊順淵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被告於99年10月22日16時54分許,騎乘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攔檢,竟加速離去,員警當場記下其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經電腦查詢後,發覺為失竊車輛之車牌,方於99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借提被告至警局詢問,故就該次竊盜犯行,員警顯然已有客觀事證足資推認係被告所為,並非未經發覺之犯罪,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
度3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機車
0臺,其中2臺分別經被害人李欣怡、張啟彥之姐張秀碧領回,並斟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3支,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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