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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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智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智瑋(下簡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該裁定正本於108年8月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算5日,至同年8月7日(星期三)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此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抗告人乃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是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適用,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