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原告 張晚莉 被告 吳胤璇
胡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35號卷第39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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