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林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林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林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璽容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受刑人吳林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0日中午12時│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107年7月25日下午3時│││起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許│││時許│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5029號│字第1244、1396號│字第1244、1396號│├───┬────┼──────────┼──────────┼──────────┤│最後│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7度苗原簡字第81號│108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108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5日│108年4月9日│108年4月9日│├───┼────┼──────────┼──────────┼──────────┤││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度苗原簡字第81號│108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108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判決│108年2月20日│108年4月9日│108年4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36號(以108年度執│第1700號│第1700號│││再字第181號易科執畢├──────────┴──────────┤││)│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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