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興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羅興漢(下稱被告)聲請意旨以:原羈押理由固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而裁定羈押,然被告於遭逮捕前,係在臺中知名餐應「台南担仔麵」擔任廚師助手,過去亦有在新光三越百貨及大遠百美食區擔任廚師,本身有一技之長。被告於本案遭逮捕後,被告母親每月均來看守所寄錢,對被告非常關心,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原審訊問時,原裁定被告新臺幣5萬元交保,然當時被告父親中風,病情持續惡化,被告家人無暇顧及被告,才未能讓被告交保返家,然被告父親目前病情已獲控制,被告亦希望回家幫忙照顧父親,被告過去住在戶籍地,該處登記母親名下,屬固定住所,被告願意限制住居,也願意每日前往指定派出所報到,希望法官能以相當擔保金,取代羈押處分。被告於羈押期間,有發生持續性嚴重胃痛,並於6月間經看守所轉往培德醫院就診並照胃鏡檢查治療,被告病情雖有好轉,然仍有不適症狀,考量被告目前面臨4年10月有期徒刑,望鈞院能讓被告交保自行就醫,將有益於日後執行之健康狀況,被告必會在前揭住所靜候傳喚,並遵期到庭、執行,望鈞院體恤上情,能給被告交保返家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8年7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重刑之諭知,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被告有固定住所,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另被告所陳其有持續性嚴重胃痛之病狀,因其病情已好轉,且看守所本即設有特約醫師可供收容人看診及取藥,尚難認被告病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有間,其此部分所指不足以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另被告主張其父親中風,期望得以具保回家盡為人子之孝道等情,縱係屬實,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而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乃指羈押之被告有罹患疾病之情形,被告之親屬罹患疾病,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被告據此聲請具保,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